第一,更正提议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名誉损害法令”第4节提起;第二,提呈“事实宣誓书”来证明其名誉损害行为实属无辜;第三,提出对侵害事件作出一种公开的和合适的修正,并且作出一个充分的道歉;
第四,采取合理的步骤通知名誉受损害的原告,即侵害事件的接受者。
另外一种抗辩是被告事后的道歉。在普通法中,“道歉”不是抗辩,但是,1843年的“诽谤法令”规定:第一,对于报纸上的诽谤,被告最早的道歉和通过更正方式向法院支付金钱是一种抗辩;第二,被告最早的道歉可请求减少赔偿;第三,该法令很少被提出,因为如果诉讼失败,那么支付给法院的赔偿数量就会增加。
最后原告的同意也是一种抗辩。如果原告给出“明确或默示”的同意,那么对于名誉损害的指控,被告可以因为原告的同意,而成为一种抗辩。
最后作出如下评述:
1.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名誉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有其自己的特点和一般的规则。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基本上勾勒出了英美法中名誉损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但同时也是最扼要的内容。
2.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存在固定的构成要素,判例在诉讼活动中占有突出的地位。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渊源是案例,而不是成文法。20世纪后,英国有了一些侵权行为法的成文法,但是,这并没有改变诉讼活动中判决优先的地位,一个法官所引用的一般不是成文法,而是先例;而在美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侵权行为法的成文法。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个特点同样存在于英美名誉损害侵权行为法之中。
3.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特点。以英国为例,在查尔士二世时代,称一个人是罗马天主教徒是一种名誉损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把一个人描述成德国人是一种名誉损害;1964年称一个人是捷克人是一种名誉损害,因为隐含着对共产主义同情者而使他变得不忠诚;1981年说一个人侮辱了穆斯林的信仰是一种名誉损害。(注16)在英国和美国之间,名誉损害同样存在着差别,一个英国人可能更注重个人的名誉,而一个美国人,或者因为迁徙的频繁,或者因为商业利益的追逐,或者因为诉讼费用的昂贵,或者因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可能不太关心名誉受到损害。(注17)在美国内部各州,各州所处理的名誉损害案件也不尽相同,美国虽然有《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但是这是民间学术界的成果,对于法官只有指导的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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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Salmond & Heuston Law of torts (1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87 pp153.
(2)George Christie Sum & Substance of Torts CES 1980 pp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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