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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二)

 
  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却一般订有禁止出租方中途解约的条款。例如融资租赁格式合同中有这样的规定:“在所列租期内,承租方不得中止和终止对租赁物件的租赁,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要求”。(参见杨文开、肖玉萍《借贷·保险合同实务及文本格式》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合同中作这种规定有没有道理呢?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由出租方购得并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通过收取租金来获取利益。如果允许承租方中途解约,并可以把租赁物还给承租方,停止支付未到期的租金,那么出租人就根本无法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投入,并且被退回的租赁物一般也很难再次出租。因为租赁物是根据承租方的专门指定而购买的,一般不是通用物。贷款人收回贷款后还能再次贷出,而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却很难再出租,这对出租方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享有中途解约权。
 
  然而约定解除已被排除,那么法定解除呢?《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法定解除条件:其一,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其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两条是否有效呢?笔者以为,还是有效的。对于不可抗力要区分情况,如果不可抗力仅仅致使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承租方不能解除合同(原因请参见上一讲),但如不可抗力导致承租方彻底丧失履约能力不能继续给付租金,应当允许承租方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并且这时如果仍然不允许承租方解除合同,将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如果由于出租方违约,例如没有按时交付货款导致承租方无法按时受领租赁物,承租方自然也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立法尚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租方不得中途解除是必要的。如果承租方要求解约,应以偿付未到期的租金为条件。在法定原因没出现的情况下,承租方的解约是无效的。
 
 
  四、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能否作为破产财产?
 
  
 
  在企业因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呢?实践中,不乏将租赁物登记为破产财产并通知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现象,这是否合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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