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哈贝马斯整个现代性理论的重要部分。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的任何较大的群体都是由一些自我理解不尽相同的亚群体和个人所组成的。因此,把一个群体整合为一个整体的,不应当是那种过于具体、以至不能容纳亚群体和个人之间的种种差异的东西。这一点在民族层次上尤其明显。虽然种族和文化上的同构型常常为民族独立和民族统一事业提供了基础,但是,这种文化和种族同构型实际上往往是一种虚构,即使真有此事,它也无法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合法性根据,因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最重要功能应该是确保其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们的时代,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这两方面,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国家中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意志的体现。因此,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叫做「法的共同体」。
法的共同体区别于利益群体,因为利益群体不需要人们被某种他们都认为是好的或正当的东西连接起来、从而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我们」的意识。法的共同体也区别于文化共同体,不仅因为在过去,民族国家或组织为国家的民族永远是一个政治过程的结果而不是一个前政治的共同体,而且因为在现在,一个民族国家若不想损害其疆域内的少数群体,就不能被说成为一个文化上同质的共同体。民族层次上的集体认同又区别于道德共同体,因为法的规范的抽象程度不像道德规范的抽象程度那么高:「一般来说,法的规范不谈论甚么是对所有人类都同等地好的;它们所规范的,是一个具体的法的共同体的公民的生活情境。」
这也就是说,民族层次上的集体认同的特点,并不是一些纯粹抽象的和普遍的规则和建制。道德原则反映在基本权利和
宪法原则之中,但这些权利和原则必须从特定的法的共同体的角度加以诠释。否则的话,这些原则就干脆是同这个特定的共同体无关的,因此是无法运用于它的。哈贝马斯要求在确定民族层次上的集体认同时把道德原则与这个共同体的伦理价值和自我理解结合起来,上述观点便是他为此提出的一个论证,可称之为「相关性论证」或「可运用性论证」。
哈贝马斯为此提出的另外一个论证,可称为「可接受性论证」或「稳定性论证」。他提出这一论证的背景之一,是对稳定的自由民主制度的条件的讨论。一个自由民主制度要能够稳定,不仅要以普遍主义的原则为基础,也要通过一个正式的民主建制之外的公共领域和巿民社会来运作,它还要受到习惯于政治自由的民众的支持。
这就要求一种特定的文化──政治文化──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