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本国法的特定法律原则明确化
阐明特定法律原则的存在。对于某些法律原则,外国立法例设有明文规定,以作宣示或重申,而本国法律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过这些原则为本国法上的一般性原则的必然推论,或体现于各种具体规定之中。外国立法例的明文规定,则有助于发现这些原则,或使这些原则更加明确。比如关于契约原则,德国民法305条明文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债之关系及其内容之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契约为必要”,台湾民法无此明文,但此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推论, 法律未明定,但亦理应予以肯定,德国民法的规定即有助于此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明确化。又如关于种类之债原则上不构成给付不能的原则,德国民法279条规定,“关于种类债权,债务人对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主观不能不得免责”,台湾民法亦无此规定。即便缺此规定,亦不应否定此原则在台湾民法失其存在,理由在于给付既为种类给付,其种类特定部分的给付不能,并不导致该给付的完全不能,自不构成给付不能,德国民法的规定同样有助于此原则的发现及明确化。
3.阐明特定法律概念、规定的规范意义
一些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的规范意义的理解,往往存在多义性,于适用时必先明确其意义,法律比较对于法律规范意义的明确,更是具有重要的作用。比如王泽鉴教授在解释台湾民法118条的“处分”时,即引用相当于该条规定的德国民法185条的“verfugung”,以阐明118条的“处分”专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研究》第4册);又以德国民法873条的“einigung”阐释台湾民法758条的“法律行为”,认为该“法律行为”乃指物权行为,并为台湾民法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依据之一(“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研究》第5册,页4注2);另又根据德国民法847条、瑞士民法28条等规定,指出台湾民法18条等规定的抚慰金与同法194条等规定的非财产上损失之相当赔偿金额,实为相同(“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第1册,页36以下)。
对于一些其解释存在重大争议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外国法的有关规定或学说虽未必能直接澄清有关的争议,但仍可支持特定的解释。如对于台湾民法上悬赏广告究竟为单方法律行为还是要约,学说上存在激烈争论。王泽鉴教授则以德国民法的规定、瑞士学说及判例以及日本学说作为支持单方法律行为说的论据之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研究》第2册)。又学说对台湾民法246条之给付不能是否包括自始主观不能存在分歧,王泽鉴教授则以德国民法的规定及学说上的通说支持其否定见解(“自始主观给付不能”《研究》第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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