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货交易所与会员的关系问题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认购。从这点上来说,交易所与会员的关系类似于股份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不同的是,股东有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而期货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组织,会员可以获得交易所席位,但不能分配利润。
总的说来,交易所与会员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会员的交易行为受到交易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效力来源于会员的事先同意,即交易所会员为正常交易之目的,同意按照共同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从事交易行为——而不是期货交易所本身就是一个享有行政管理权的机构。
期货交易中必然有大量的投机行为存在,这些投机行为是期货市场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但过度投机又会出现操纵、垄断交易的行为,损害期货交易的发展。因此,交易所应当建立如下规章制度,限制过度投机行为:(1)最高持仓量制度,即交易所会员持有每种期货商品的数量是有限制的。(2)日交易量数额限制制度,每种期货商品的日交易量由期货交易所限制,不得突破。
(3)涨跌停板制度,交易所允许的某一交易商品每日的最大价格波动幅度是有限制的,当日的交易价格只能在这个幅席内变动。在价格狂涨或狂跌时,交易所可以停止交易,从而保障交易者免受重大的损失。(4)大户报告制度,某一交易所会员的持仓量达到或超过一定限额后,应当向交易所汇报,接受交易所的监督。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大户垄断和操纵市场,损害众多交易者利益。
毫无疑问,以上各项制度是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所必需的。目前,我国业已存在的期货交易所(或称商品交易所)中,很大一部分并没有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这也是造成我国前一段时间期货市场混乱现象的原因之一。实现从以前不健全的交易规则、制度到今后健全的交易规则、制度的转变是应该和必需的,但问题是如何实现这个转变。一些期货交易所,在出现交易混乱现象以后,发布一些公告或告示,规定在交易所实行最高持仓量等制度。这些公告、告示或以交易所名义、或以交易所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但都未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有的交易所甚至不认为会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未征得会员的同意。实行最高持仓量等项制度是必要的,但上述方法势必损害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交易所的规章制度是会员制定的,其修正也应当征得会员的同意。一些期货交易所以前并无最高持仓量的限制,在发布公告、告示后,在一定时间内对会员超过最高持仓量的部分实行强制平仓。交易所并不是享有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在未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颁布某些公告并以此为依据强行平仓,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认为,处理整顿期货市场与保护会员利益的关系,应当遵循合法的程序,由会员大会通过实行某项制度的决议,再在期货交易所内施行。交易所再根据这些决议对违纪会员进行处罚,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目前做法的根源在于错误地理解了期货交易所的性质,把期货交易所当作一个凌驾于会员之上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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