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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若干法律问题

 
  四、经纪公司与客户的关系问题  
 
  1.代理关系与行纪关系  目前期货交易纠纷主要是经纪公司与客户的纠纷,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对经纪公司与客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以至在同一类案件中,有的以代理关系作出判决,有的则以行纪关系为基础来处理纠纷。在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看法。很多的学者和法院的同志都主张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代理关系,期货经纪公司一般也认为自己是客户的代理人。但是,我们认为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  
 
  第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制结构决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只能是行纪关系。只有期货交易所会员才能委派出市代表进场交易,众多的期货投资者和非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公司只能委托交易所会员才能进行期货交易。交易所会员交易时只能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客户名义。表现在场内交易中是会员在交易,而不是客户在交易。  
 
  第二,期货交易所的实际运作表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关系。在实际运作中,交易所会员都以结算所为交易的对方,结算所每日结算后,将结算报告书送达结算会员,并根据情况要求结算会员追加保证金。如果结算会员不及时要求客户缴纳追加保证金,那么非会员不履行合约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结算会员先以自有资金弥补,结算所不能直接对客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法律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关系。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定义“期货经纪商”为“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国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之行纪或居间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这两个特征足以说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是行纪关系。  
 
  2.转代理与转行纪问题  客户委托非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必然发生转代理与转行纪问题(暂撇开代理与行纪之争)。期货交易实践中的问题是,许多接受客户委托的期货经纪公司本身不是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它们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也只能通过交易所会员。但这些期货经纪公司并未向客户说明这种情况,有的甚至故意隐瞒或谎称自己是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如南京金中富期货交易纠纷中,金中富国际期货有限公司称自己通过其母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安家富能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直接进入美国、日本的期货市场。但实际上却要经过多重委托以后才能进入美国、日本的期货交易所。显然,在客户根本不了解这些经纪公司不是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情况下,经纪公司的转代理、转行纪都未经过客户同意,其转代理、转行纪是无效的。如果是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再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是行纪关系,由于法律中对转行纪没有规定,判断其效力只能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行纪关系中,由于委托方与行纪人之间如同代理关系一样也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而行纪人如果再“转行纪”时,也将可能影响到客户的利益,因为客户可能对“转行纪人”并无信任。故结论是,转行纪同样要经过客户的同意。规范的做法是:期货经纪公司应如实告知客户自己是否具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如果不具备会员资格,应就再委托期货交易所会员事项征得客户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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