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人的关系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因期货经纪人(称期货交易员更恰当,本文从习惯)操作失误给客户造成损失,应该由期货经纪公司还是由期货经纪人个人赔偿。一种观点认为经纪人是公司雇员,操作失误属职务行为,期货经纪公司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期货经纪公司在原则上对经纪人的过错并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纪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主张后一观点者认为,期货经纪公司与经纪人之间并非是一种单纯的雇佣关系,更多的则表现为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经纪人,一旦他的经纪人资格被认可后,他有权自主地选择从业的期货经纪公司。我们认为,这种经纪人有权选择经纪公司的所谓“相对独立性”不能对抗《
民法通则》第
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有关职务行为的民法理论、原则。这种“相对独立性”只是一种择业的自由,而与民事责任的分担没关系。 经纪人在选择经纪公司之前是“相对独立的”,但他一旦选定某个经纪公司从业,则成为经纪公司的一员,其操作行为属代表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经纪公司。正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取得从业资格后可以选择从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但一旦选定之后其失职所造成的客户损失,法律规定由事务所赔偿,没有理由在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上有任何特殊的规定。
主张后一种观点者的另一个论据是,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以后还给经纪人一个授权委托书,形成了双边授权委托,即“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客户与经纪人之间则表现为是一种专项的买卖代理关系。”并质疑如果在处理期货交易纠纷中简单地套用职务行为的规定,“我们就很难解释客户在开户以后所形成的双边授权委托还有什么实际意义”。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释。其实,客户只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行纪合同,由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交易(这里的代理在广义上使用,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并没有双边授权。只是实际操作中不可能由整个经纪公司来代客交易,而只能是某个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因此客户给经纪人一张“授权委托书”,同意由这名经纪人以经纪公司的名义代客交易。这种“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在客户与经纪人之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授权委托书”属不规范做法,应予更改。如果客户与经纪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与经纪人也是委托代理关系,这倒是真的难以解释了:为什么客户要由两个代理人来为自己交易?这两个代理人各自负责什么交易?等等。以“委托代理关系”与“买卖代理关系”文字上的区别来解释是没有意义的。期货交易中委托的事项本身就是买卖,买卖代理也是一种代理,三者没有什么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