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表现看,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常见情形有:
1.只有租赁合同而无购货合同,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
(1)订立租赁合同时双方就无购买租赁物的目的,自始就是为了借款,因此双方在订立形式上的“租赁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购物,有的约定了租赁物的产地、规格等原则性条款,但更多的则是只约定设备名称,对设备具体如产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情况等均未约定,有的甚至只约定“设备”二字,其余均无,且合同大都约定由出租人将“租赁款”直接付给承租人,租金的计算则往往只考虑利息因素。
(2)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确认,但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如某租赁公司与某麦芽厂签订融资租赁冷冻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从供货单位提货,但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并未购置设备,而是将120万元扣除手续费2万元后将118万元以“租赁款”形式付给麦芽厂指定的某开发公司帐户,开发公司收款后,扣留了60万元,只付给麦芽厂58万元,麦芽厂收款后也未购置设备,租赁公司亦未对其款项支付进行监督。
2.既有租赁合同,又有购货合同
(1)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出租人亦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实际上出租人与供货人的购货合同并未履行也不想履行,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付给承租人使用,到期承租人未能给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按租赁合同付租金等。笔者认为,双方本意是为了借款,订立租赁合同及购货合同只是形式,其真实目的是借款,按有关民法原理,应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借款合同。但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租赁物并未到位而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到位依据的(亦称作租赁物件受领证),不应按借款合同处理。
(2)出租人与承租人虽订立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具体事项,也未约定由谁向供货方购置租赁物,订立合同后,出租人直接将款项以“设备款”名义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用此款购置了设备,出租人后以具备两个合同特征为由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认定。笔者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无关于租赁物的具体条款约定,亦即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缺乏,所以双方所订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3.名为回租,实为借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