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
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由于交通工具的特殊法律特征,对其管理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即交通工具的使用者必须至其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故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往往都是约定由承租人购买交通工具,或者于事前或者于事后,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双重登记手续,节约费用亦节约时间,并且当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在同一地区时就显得更为明显。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购物,再将发票等手续交与出租人。某些地区对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工商局、公安厅、人行、物资局苏物租彭(87)第27号《关于融资租赁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批准的信托投资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以融资形式租赁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汽车,一律采用留购的形式,汽车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租用单位申请办理牌证、供油等手续。有关部门凭租赁合同和其他规定证件办理”。如某租赁公司与某袜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产地、数量、价格等。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袜衫公司在合同约定生产厂家购得汽车,并凭购车发票及租赁合同于当地办理牌证手续,后将购车发票交由租赁公司。笔者认为,这基本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不能仅凭发票中购车单位或者有关交通部门的登记人不是出租人而否定汽车不是租赁物,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
四、区分的最基本因素
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必须明确约定。一般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均将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含标志和商标)、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及有关资料的提供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特征也表明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物”而非“款”。 2.购货合同一般应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虽然并不是必然地建立于购货合同无效则融资租赁亦无效的联系上,但购货合同的有无以及对购货合同的约定与否,不得不作为认定双方有无融资租赁真实意向的一个标准。租赁合同对购货合同根本无约定的,无法认定双方有融资租赁的目的;购货合同有约定但未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很难成立。至于购货合同的成立,或者应于事前明确由出租人购买、或者明确授权承租人购置但必须有授权手续;或者于事后对承租人的购买行为予以确认;是回租的,则必须对承租人制造租赁物件的行为有约定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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