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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如果社会关系不成熟,确又急需用法来加以调整,那么就采取“试试看”的办法,这样,就是在法律、法规等的名称中加上“暂行”或“试行”。1979年以来,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就有9部在其名称中被冠以“暂行”或“试行”。若再加上国务院、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那么就更不在少数。实际上,在立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才加上或不加上“暂行”或“试行”是没有统一标准的,而对于加上了“暂行”、“试行”的法律、法规来说,也是没有时间标准的,即“暂行”多久,“试行”多久是没有时间界限的。所以,有的一“暂行”就是好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然而,一旦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中冠以“暂行”、“试行”,其效力便“模糊”起来了:有效还是无效?(国外便常有人这样问起)是否是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是否是可遵守也可不遵守?其实,法总是要不断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这就要求法必须不断地废、改、立。〔10〕就这一意义而言,任何法都只是暂行的,而不可能是永久不变的。所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暂行”或“试行”,不仅影响了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法的实施。
 
  2.关于从实际出发来立法的问题。学者已对此进行过很好地探讨。
 
  〔11〕我们只想进一步指出,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只是从现实出发。对“法律是事实的公认”〔12〕作片面的理解,导致我国立法往往只是把现实加以法律化。以企业立法为例。我国的企业是令人眼花缭乱的:“三资”企业、“三胞”企业、私营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团、跨国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产”企业等11类。与此相应,我国的企业立法所采取的标准也较多:所有制性质、行业、规模、地域等,这样,便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眼下还正在起草《乡镇企业法》。如此纷繁复杂,又交叉重叠的法律规范,实施起来是相当困难的。比如,对于农村中的私营企业,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是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收费,而乡镇企业局也去收费,这样,一方面给法的实施带来了麻烦,另一方面又给农村中的私营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另外,如果国有企业到乡村投资建厂,这种厂子又叫什么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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