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属于总督享有的立法权,必须受到英国的监督和制约。它来源于英国,最终集于英国。它实质上是港督的独裁统治权与宗主国对殖民地的管治权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
Ⅱ.目前香港这种带有殖民统治或殖民地色彩的立法权,在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是绝对不应保留下来的。我国制定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7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第6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第73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基本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充分说明了,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我国人民可以行使主权,从法律上宣布废除港英管治下的、带有殖民色彩的旧的立法机关和立法权,建立起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广大居民的新的立法权,这个新的立法权是由新的香港的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来行使,它有权依照《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它与香港的立法局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咨询性的机关,而是一个真正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都是有效的。
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并不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仍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建立起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不是一个联邦的成员国,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它与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它必须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虽比起一般联邦制国家成员国的权力还要大,但它同联邦制国家中成员国在组成联邦时,将自己的权力分出一部分交与联邦,自己仍保留一部分权力是不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本身并没有固定的权力,它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其性质是一种地方自治权,这种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对此《基本法》第2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其中包括授予立法权。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
为了实行“一国两制”,体现地方高度自治,保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根据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极其广泛的。就立法权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对属于国家主权范畴的国防、外交以及其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事务无权立法外,它有权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就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地方事务,自行制定、修改、废除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