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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

 
  3.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按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虽然都同属行使其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按照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按照《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批准”与“备案”不同,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上述区别不仅表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程序上有所不同,而且也表明了它们的立法权虽然是中央授予的,但香港特别行政区较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上却享有更多的自主性。
 
  4.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上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个制度下,权力机关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它不需经过政府的签署和公布。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如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行政长官则必须辞职。《基本法》的这些规定说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是要受到行政权的制约的,这是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从香港实际出发,吸取了目前香港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行政主导的部分,按照“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循序渐进发展民主的方针,实行司法独立、立法与行政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正是这种新的政治体制决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在行使立法权时要受到行政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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