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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 ──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中国立法法的产生,还具有明显的有助于法律文化方面的优良传统与立法现代化相结合的价值。中国是具有长久的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立法制度主要也是成文立法制度。这是中国立法以至整个中国法律文化尤其是立法文化的一个优点。中国立法实践中虽然也有不成文立法制度发生作用,但这主要是因为中国法治落后和立法制度尚待改进。一方面,许多立法活动缺乏成文制度可以遵循,它们只能遵循惯例、领导者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愿以及政党、政府、重要人物、重大事件、重要变故等随机性因素;另一方面,既有的成文立法制度存在弊病、漏洞以及其他欠缺,使一些立法活动难以全然按照这些成文制度办理。中国的不成为立法制度实际上多少年来总是对中国立法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影响的作用事实上大于成文立法制度的作用。很显然,中国存在不成文立法制度,不是一种理想选择的结果,不是自觉地以其作为成文立法制度的一种补充从而使整个立法制度更为完善、更有生命力的结果,而主要是一种消极的落后的状况。并且,在素来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情之下,这种状况,对中国立法的运作和完善更为不利。[6]中国立法要走向现代化,要与国际立法制度的主流接轨,要与自身成文法传统相衔接,要避免立法中有过多的不确定因素、或然性因素、甚至“黑箱”因素发生不应有的作用,需要完善成文立法制度,制定和实施比较系统和集中地反映现代立法规律、适合现代立法需要的成文制度。立法法的出台,正可以担负完成这一任务的使命。
  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和作用,制定立法法成为中国立法的一种历史选择。从这些原因人们不难看出制定立法法在二十世纪最后的年代提上中国立法日程,有其直接而深刻的历史环境方面的根据。这几个方面的因素都是立法法产生的因素,它们是独立的,它们又合力促成了中国立法法的问世。在这些原因所合成的历史条件面前,我们能够说立法法的制定是不必要不应当的吗?显然不能。
  当然,中国现时期社会历史环境萌生了制定立法法的需求,这种需求的存在表明了立法法问题的无可回避。国家因此制定了立法法,表明了国家立法对这种需求的适应性。但是,需求是一回事,具体应当在什么时间适应这种需求、以什么方式适应这种需求,则是另一回事。如果方式不妥,也难以较好地适应这种需求。正因为考虑到这些情况,我一方面认为中国应当制定立法法,在1993写作并于1994年出版的《立法论》一书中,我便明确提出了这一点。[7] 另一方面,我又对制定立法法中所存在的某些状况特别是其方式方法表示担忧,并因此在后来的《中国立法五十年》一文中明确提出了立法法可能提前提上了中国立法日程的判断,藉此表达了这种担忧。[8]
  三、立法法是如何适应历史环境的
  我们从以上论述可以获知,中国现时期的历史环境需要有立法法。但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现在人们的文章著述喜爱使用“双刃剑”这类字眼,我在这里也附庸风雅地借用一回:历史环境也是一柄双刃剑。它一则给予你一种动力,促成你做一件事;再则又给予你一种可能有的历史局限性,只要你不注意避免或减弱这种局限性,你所做的事就会让你怀有无法忘却的遗憾、尴尬抑或羞愧。中国立法法所遭际的社会历史环境也是这样的双刃剑。它呼唤立法法出台,这是它给予立法法的恩惠;它在现代法治面前又是那样羸弱,使立法者弄得不好就搞出一个让人抱憾、让自己尴尬的结局,这是它对于立法法的先天的制约性。
  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立法者应当如何看待社会历史环境对立法的影响?立法者面对社会历史环境的限制应当如何立法?
  立法者应当明了,社会历史环境对于包括立法法在内的这些法律的限制或制约是不可避免的,它总是深刻地规定着产生于它的那些法律的根本面貌、精神品格和质量水准,使法律带有它存在于其中的历史环境的印痕。如果不是这样,历史就失去了规律,人类的制度环境就可以由人类随心所欲地建设。但是,社会历史环境内在规定性的存在,并不能说明立法法一定就是搞不好的。宿命论不应当成为降低对立法法的质量要求的根据。立法者不应当是宿命论者,不能认为历史环境反正规定了立法法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局限性或历史缺憾,就任由这种局限性不受限制地摆布。立法者应当尽可能地满足历史环境提出的立法需求,也尽可能地减弱历史环境所可能给予的局限性。立法者应当研究历史环境可能会带来哪些局限性,进而采取有效措施,在最大限度内减弱这种局限性。立法批评者也需要以历史所能给出的立法法作为标准,据此评判已经出台的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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