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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对实践中这些做法,立法法给予总结并有选择地作出制度固化。立法法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款)立法法三十五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法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五十九条还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立法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对中国立法继续坚持民主原则,将起到积极而有效的制度保障作用。
  (4)立法的科学原则
  过去中国立法偏于注重坚持政治和民主等方面的原则,而对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往往疏于注意。近些年来,这种情况逐步得以转变,立法的科学原则逐渐进入立法者的眼帘。
  立法所以要坚持科学原则,主要因为坚持科学原则立法才能较好地反映客观规律,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有效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也才能使所立之法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在立法活动中,经常有违背客观规律、主观立法的情形出现,也经常有长官意志作祟,使立法质量得不到保障,使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难以科学而有效地体现,这样立出来的法,往往不合乎实际需求,没有广泛的社会群众基础,也难以实现。理论和事实都表明,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原则。
  应当如何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呢?人们有种种看法。有人认为,坚持科学立法,就是在立法中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客观规律立法,反对主观立法。有人认为,立法是个民主与科学相统一的过程,既要在立法中坚持群众路线,又要在立法中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既要尊重社会的现实需求,又要坚持科学的理论指导。有人认为,科学立法主要就是注重立法操作的科学性,或注重立法的方法和技术的科学性。还有人则从比较完整的意义上理解科学立法,认为科学立法应当包括坚持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和科学的立法等三个方面。科学立法体现在立法观上,要求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注重立法效益;要求建立科学的立法体制,尤其是建立科学的立法运作程序;要求准确把握和科学处理有关关系,例如立法的超前、滞后与同步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关系,稳定与发展的关系,总结与借鉴的关系,理论指导与应对现实的关系,还有科学与经验的关系。这些认识,在立法实践中都有程度不同的反映。这些年来,这些认识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以至整个中国立法实践中,都发挥了程度不同的指导作用。
  为总结和固化成功经验,立法法对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和实践作出两个规定。这种规定在目前还是抓主要环节,或者说还是比较原则的。其一,“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六条)其二,“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五十四条)这两个规定,前者是突出立法的基本方法和立法的要害问题,亦即权力资源和权利资源的配置问题。根据这一规定立法,就能适应国情的需求,就能符合客观实际;也能有效转变有的部门、有的地方在立法中偏于强调部门权利多而规定部门应负担什么责任少的局面。后一个规定则是吸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将这些成果中的有关微观立法技术法定化,使这些立法技术在实现中国立法科学化方面得以展现功用。
  
  
  2002年6月11日星期二夜,
  于北京大学蓝旗营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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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2] 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载《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3] 资料来源:肖扬主编《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4] 周旺生:《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5] 参见周旺生同上文。
  [6] 参见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上)2000年第5期。
  [7] 资料来源: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8] 资料来源同上文。
  [9] 参见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10] 参见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11] 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中国法律制度》,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8页。
  [12]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23~524页。
  [13]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30页。
  [14]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2页。
  [15]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7页。
  [16]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8页。
  [17]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8~519页。
  [18]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9~522页。
  [19]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22~523页。
  [20] 周旺生主编:《中关村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21] 参见乔石《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22] 《公司法》是兼具民商法和经济法两重性的法,在规范平等主体、规范私人经营等情况下是民商法,而在规范国有经济主体、国有资产等情况下应当属于经济法。但就其主流看,首先属于民商法。
  [23] 本文没有将《商业银行法》划入经济法部门,而将《人民银行法》划入经济法部门,主要是考虑到《商业银行法》实际上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专门经营货币的公司法。
  [24] 《合伙企业法》属于民商法部门,是不成问题的。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归属问题就颇有争议了。较多的人可能赞成将其划入经济法部门。我则认为,这也是一个兼具民商法和经济法两重性的法,从其规范的经济主体亦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情况看,甚至的确更应当将其纳入经济法部门。但我同时又认为,有时候,判定一个法属于哪个部门法,不仅要注意这个法自身的有关情形,同时也要注意相关部门法的全局情形。在中国目前的经济法部门中,规范经济主体的法主要是几个涉外(国外或境外)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这些法在组织形式方面虽然可适用《公司法》因而具有商法的成分,但由于它们首先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或者说首先体现的是反映国家意志的产业政策,因而它们主要属于经济法。然而,这些法律在经济法部门主要并非是被作为规范经济主体法律看待的,而是被作为确认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制度的法律看待的。如果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纳入经济法部门,恐难将它同上述那些涉外经济法律的界限明确分清,并进而将它们分别纳入经济法部门中规范经济主体和规范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两种法律群体中去。考虑到这种全局性的情况,我在本文中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划入民商法部门。
  [25] 关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涉外法律纳入经济法部门的理由,参见本页注文[25]的解说。
  [26] 1979年《刑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相当数量的单行刑事法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中有15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被纳入1997年《刑法》或已不适用而自1997年《刑法》施行之日起被废止。这15个条例、补充规定或决定是:《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另外,自1997年《刑法》施行后,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8个补充规定或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纳入1997年《刑法》,自该法施行之日起适用该法。这8个补充规定或决定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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