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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除非另有约定,通知开证并不表明银行有义务代表开证行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提交甚至付款。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和开证行是代理合同关系,但和受益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接受受益提交的单据。本案中银行在通知开证后也处理了单据。这种对单据的处理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它可能是接受卖方委托代为转交单据,这时银行是托收行;它可能是接受开证行委托代为收取单据而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这时它是提示行;可能是接受开证行委托进行议付,这时它是议付行。
  不同银行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如果银行是托收行或提示行,它的义务就是根据受益人或开证行委托转交单据。受益人提交什么样的单据,它就转交什么样的单据。它没有检查单据的义务,也没有付款义务,也就没有理由对单据不符导致拒付引起的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负责。
  如果银行是议付行,议付行的义务是在卖方向其提示单据时以本人名义买下单据,然后再以本人名义向开证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议付行和开证行以及受益人之间都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在和开证行之间它的地位相当于受益人,但在和受益人之间它的地位又相当于开证行。议付行在接到单据提交后应该进行审查并独立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一旦对受益人作出了接受单据的表示,不管开证行最后是否接受单据,对受益人都不再有追索权。从本案看,银行虽然向受益人支付了84万美元,但这笔支付是作为押汇,而不是作为买下单据交付的对价。虽然新兴公司要求议付,银行也没有明确拒绝,但从其安排押汇及要求保兑行确认等行动看,它并没有真正进行议付。法院判决新兴公司应返还本金,显然也认为银行的支付不是不可追索的议付。也就是说,如果银行是议付行,它的议付行为并未完成。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b项,议付行只有7个银行工作日审查单据。超过时间引起的损失银行应该负全责,它向保兑行或开证行要求确认单据的时间不另除外,因为银行应该根据自己的业务常识判断单据是否相符。这样,如果银行是议付行而又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接受单据的表示。它就应该负责从7个工作日结束时起算的垫付资金利息损失而不是从保兑行拒付起算的利息损失。
  在两种情况下中介银行可能成为议付行。第一种是信用证指明它议付,它承诺,于是成为议付行。第二是信用证上没有指示哪家银行议付,但信用证是可议付的信用证,受益人请求一家银行议付,如果得到同意,这家银行就成为议付行。本案是否存在这两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法院判决中没有查明。
  托收行或代收行只负责转交单据,并不负责审查单据。议付行要负责审查单据,而且一旦支付就没追索权。本案银行没有检查出运输单据和信用证要求不符显然是有过失的,但是否应该对后果负责则取决于它是否有审查单据的义务。因此,本案确认银行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它到底是作为议付行还是提示行或托收行处理单据。如果是议付行,必须负全责。如果是提示或托收,则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可言。法院判决双方分担责任,看似公平,但严格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实际上是有一定偏颇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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