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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还有两点应当予以补充说明:
  首先,将所谓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引入到相对应的程序法中,绝非为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所独有。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也存在相似的问题。例如,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问题,陈瑞华先生多次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能否与其涉嫌罪行相适应,就象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实际上,在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后,隐藏着的是重要的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实际上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后的一种精神和理念)。
  其次,正确理解和认识对于这个问题,要求对程序正义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基本摆脱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的那种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的腐朽的传统观点 ,开始逐渐认识到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而开始建构起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可以说,传统的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已经成为过去,程序本位时代已经来临 。当然,对程序独立性理论的突破性研究,在不同的法律学科中进度也各有不同。其中,应当说,刑事诉讼法学对此的研究最为深入。或许,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的尊严等相对于财产更为重要的价值的缘故。当然,在民事程序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在不断推进这项理论研究。例如,有学者就对民事程序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指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 。对此,应当强调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区分对当事人而言是毫无意义的。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直接关系到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都是同样重要的。最简单是例证是,赢了官司,得不到执行,“笑的比哭的还难看”,是对胜诉方的最大嘲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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