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有所区别。CNNIC规定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下各项条件同时具备:(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如果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而TWNIC规定针对域名的申诉获得支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网域名称与申诉人之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它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者;(二)注册人就其网域名称无权利或正当利益;(三)注册人恶意注册或使用网域名称。可以看出,与TWNIC相比,CNNIC对于适用该行政程序的域名争议要求有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即若争议源于普通商标与域名之间,则要求投诉人(即商标权人)要举证存在因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而使投诉人自身业务遭受损害的事实或威胁。并且CNNIC规定“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全部置于投诉人一方。而TWNIC规定“认定前项各款事由之存否,应参酌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及其它一切资料。”,也就是说不仅证据可来自争议双方,而且争议处理机构也可能自行取证。
4、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不同。CNNIC仅规定域名争议处理机构根据《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来解决争议。而TWNIC 规定争议处理机构应依《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处理争议,争议处理程序则应依照《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实施要点》的规定进行。并且《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该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也就是说,除《争议处理办法》外,域名争议处理机构还应以其他相关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除了以上所述主要区别以外,CNNIC与TWNIC争议处理机制无论从实体规定还是程序规定上基本类似,这一方面是基于ICANN规则的范本作用,但更主要的还在于网络空间中调整规范的趋同化及相互交流所致。
三、由TWNIC程序的相关规定到完善我国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