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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行加以变更。但德国法和日本法都允许法院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按照“同一事实不可分割”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变更。但是,什么是“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呢?鉴于德国和日本法律对此所作的规定并不明确,而有关的法院判例目前还尚未建立成体系的规则,因此,原则上应以实体法上的罪名同一性为基准,也就是凡属于连续犯、竞合犯、吸收犯等情况的,只要刑法将不同的行为确定为同一罪名的,一律视为同一公诉事实;否则,则一律视为不同的公诉事实,适用重新起诉程序。换言之,只有对于那些新的事实与起诉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法院才可以在裁判中变更起诉的事实。相反,如果新发现的事实与原来的指控事实可以分别成立不同的罪名,那么,法院就不能变更起诉事实,而只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重新提起公诉。
  应当承认,法院无论是对起诉罪名还是起诉事实所作的变更,都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诉讼效率的需求,体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和防止诉讼拖延等方面的价值选择。另一方面,变更起诉制度的建立,还可以防止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导致那些已经被证明有罪的被告人受到放纵。可以说,整个变更起诉制度的设计都可以被视为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尽管如此,法院对起诉书记载的事实要素和法律评价要素的变更,除了要在范围、时间上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以外,还必须有严格的诉讼程序上的约束,以确保被告人的防御权不因法院对起诉的变更而受到损害。
  基于这一思想,法院无论是变更起诉的罪名,还是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限度内变更起诉的事实,都必须事先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加以告知,并给予被告方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尤其是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工作。
  另外,凡属于上述准许变更起诉之外的罪名变更问题,或者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载明的公诉事实不一致的,应一律适用重新起诉制度。
  这种重新起诉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法院明确建议检察机关提出。但归根结底,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拒不提起新的起诉的,法院在提出建议和要求无效之后,绝对不能自行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对新的罪名和事实加以审判,更不能在未经起诉和未经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自行裁判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或者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另外,重新起诉可采取简易的方式,也就是由检察机关以口头方式,当庭追加起诉的罪名和事实,然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原来业已举行完毕的证据调查活动,如果与新罪名或新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联的,法院可以将其继续适用。
  最后,在变更起诉问题上应确立一项最低限度的规则:法院不得自行、主动、直接追加任何一项新的未经起诉和未经审理的罪状。除可允许的法律评价的直接变更和具有同一性的新的事实的追加以外,法院绝对不得擅自添加新的罪名和事实。在遇有是否变更和追加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一律推定为不得变更和追加,改由检察机关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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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有关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的审理情况,读者可参见“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期。
  [ii] 沈向阳:“未经起诉的犯罪不宜直接定罪量刑”,载《律师》(陕西),1999年第2期。
  [iii] 刘英权:“判决可以改变起诉罪名吗?”,载《检察日报》,1999年8月11日,第3版。
  [iv] 江哓阳:“评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v] 左卫民等:“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vi] 对于法官们的观点,读者可参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该刊在这一期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作出了集中讨论。
  [vii] 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罪名的探讨”,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以下。
  [viii] 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探讨”,载《诉讼法学新探》,第437—440页。
  [ix] 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修订后的刑法作出了各自的司法解释。根据前者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被解释为413个;而根据后者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 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定罪名则被认为共有414个,比最高法院的解释多出一个。不仅如此,在一些罪名的具体概括上,两个司法解释所作的表述也不一致。例如,“规定”将刑法397条概括为“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罪名;而“意见”则概括为三个罪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另外,对刑法39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406条的概括,这两个司法解释也有明显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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