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司法独立

            一,谁独立
  “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的行使这个司法权。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笔者权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选用五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下面笔者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7)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8)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9)综合看着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我过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过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过的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着就产生了检查权。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的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权利是属于公行政的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的色彩,因此不宜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对各种的国家的权力进行制衡。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我们的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和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的联系不可分割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而言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的独立的。因为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它的独立。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他们是处于同一个水平上面的,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独立是可以而且也是能够为宪政制度所允许的。
 (三)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者很重要的作用的。最为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查官。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在是法官了。”(10) 法治从来都不应该排斥人的因素,并非有了人的因素就是人治。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认真看待人治”的初衷。正如演员的上帝就是观众,商人的上帝就是顾客一样,司法官员的上帝只能是法律,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所言:我们为了得到自由,才甘愿作法律的奴仆。法官如果不能秉承法律办案,那公正就不存在了,剩下的只是司法的偏见。因此我们应该注重人的因素,尤其是要从提高司法官员的法治理念入手。笔者一直一位大学的法律学习应该是培养一个对于法律的信仰的时期,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应该被信仰。对于法律没有信仰,不认为它是公正的化身,那么即便是对于发条很精通,充其量也只是一个司法工匠而已,当遇到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规定的很模糊的时候,这些人就会素手无从。因为在这个时候存在着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无论是平意解释,文意解释,还是意图解释愿意解释,都需要对于立法者立法理念进行考虑。在这时司法官员个人的法律素养就显得格外的重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