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前面我们知道,义务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两种。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因为违反约定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这他人一般自然是指约定的相对人,其自然是相应的权利主体。而违约人的违约行为也自然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有其他因素的加入,除免责事由外,都不能改变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只是损害后果的大小与原因力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受可预见规则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则的制约。可是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在确定其相应的权利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困难的多,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199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红石峦村一带下雨、刮风。鲍玉民之妻朱艳平下班路经本村刘栋家房后时,大风将刘栋家院内一棵枯死的杨树刮倒,将一根低压电线砸断,电线落在朱艳平身上,朱艳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鲍玉民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红石峦村、刘栋三被告赔偿。(21)
  本案有一个巧合是枯树砸断电线而电线又恰巧落在朱艳平的身上,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先作这样的假设,断落的电线没有落在朱艳平的身上,而是地上,朱艳平经过时被触电身亡。这里作为枯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刘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损害是村的线路,故针对村的线路的损害来说,权利主体是村。而村的带电线路的断落被朱艳平接触到是朱艳平触电身亡的原因,村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线路的安全运行及线路周围的隐患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针对朱艳平身亡的后果,权利主体是朱艳平的丈夫。如果村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刘栋是义务主体,而村与朱艳平的丈夫均为权利主体。现在我们在分析本案的巧合是否直接在刘栋与朱艳平的丈夫之间建立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明显是这种巧合减轻了村的义务,没有村及时维修的义务的中断,明显刘栋与朱艳平的丈夫之间建立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又如有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一天,被告违章驾驶拖拉机拉沙。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都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的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时,仍采取同样的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爬上坡以后,尚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下来,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横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车压伤。(22)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上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而被告的违章行为并没有引起原告自己忽视安全义务的行为,所以被告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本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在民事法律上无相应的权利主体,不能构成原告受伤的法律上的原因。
  其实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己的损害中争执最大的是诱因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件:2001年3月22日,被告周成兰在与原告刘德俊家毗邻的地界上载树,被原告的妻子张英杰看见,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张英杰突然手捂胸口蹲地,接着趴在地上,后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当地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英杰系颅内出血致死,排除机械暴力所致,其死亡原因与口角存在一定的诱因。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3)本案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张英杰的死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其自身的原因的引发是由于与被告的口角。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考虑,被告与原告的口角是轻微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对于张英杰系颅内出血的引起上是义务主体,张英杰是权利主体,而张英杰由于颅内出血而致死的后果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被告只对张英杰颅内出血的引起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是这样一个事件,甲见女青年乙,知其胆子比较小,于是玩弄一条蛇戏逗乙,乙惊恐逃避,不慎掉进一个土坑将腿摔伤。(24)这里乙摔伤的原因是自己不慎掉进土坑,而不慎掉进土坑的引起是甲违反义务的行为,对于乙不慎掉进土坑的后果来说,甲是义务主体,而乙是权利主体。这两个案件的相同点都在于受害人自己的致害行为是他人引起的,而针对侵权法律关系来说,其实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与原告的发生口角的行为与甲拿蛇吓乙的行为,至于后面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对前面的行为后果衡量标准的参照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