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坚持同一论。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采用同一制放弃区别制的理由有:【8】
第一,继承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几个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规范和判定。所以,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遗产等,也只有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合适。
第二,从一地区财产总量构成上讲,财产对其所有人所属的地区有重大影响,一个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是该自然人所属地区的财产总量构成的一部分,故自然人所属地区对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有立法管辖上的优先性。这一点在继承关系中尤为突出。它和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管辖是不一样的。调整单纯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时,普遍的观点是,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其所有权都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继承关系虽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非继承关系中的实质问题。所有权和继承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就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在于,对继承中财产所有权通常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理解为本国法,有的国家主张是住所地法,冲突法新近的理论认为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最为恰当,具体应用到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继承事项上,由于两法域的公民本国法相同,因而应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准。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理由同上。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十分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例如在澳门有惯常居所的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劳动为收入来源的人在内地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妨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依“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惯常居所变更的情形,我们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的遗嘱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原则:第一,如立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第二,如立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第三,如果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嘱能力不能保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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