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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犹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辩证——“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法理论析

  5、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如诈害债权人等。比如说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该公司中的实物出资。在公司股东、董事实施诈害债权人行为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刺破法人面纱”条中的经典规定。[12]
  6、实施不正当的控制,即一个公司通过对另一个公司在组织机构和财产制度等方面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甚或是非法的影响。比如,当一个公司(常为子公司)沦为另一个公司(母公司)的工具时,则应该揭开这些公司的面纱。[13]又如,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完全操纵着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的公司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这时,也应该“刺破法人的面纱”。[14] 
  以上这些,都是从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特定情况进行分析作出的归纳。如果换一个角度,从该法理适用的条件上去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在主体上,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都拥有对公司实质性的支配力。也就是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公司的支配股东( dominant shareholder)。因为,他持有公司相当一部分(常过半数)的股份,对公司在组织与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只有这样,他才会也才能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财产视为自己的经营活动与财产,将公司的业务与自己的业务混同起来,从而使公司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15]
  2、在主观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故意;
  3、在客观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并造成了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实际损害;
  4、在因果链条上,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刺破法人面纱”的主张者,一般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刺破法人面纱”法理的设计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了。因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那些利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如股东、董事等)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图回避法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应该不予支持。但是,当股东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而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法人格的否认。如美国的Estate of Trierweiler一案就属于此类。[16]
  四、“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在我国的萌芽与确立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也随之得到确认,并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作为矫正由之而生的弊端,维护公司法人格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生存与发展,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却未能得到立法界与司法界的广泛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第3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我国的企业公司法律制度中,是严守公司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并且,迄今为止,尚无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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