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也还是出现过一些类似于“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但却不是该制度本身的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如:
1、1985年国务院下发的第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86年下发的第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第6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8月2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其中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17]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企业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
4、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凡在实际上具备了《
民法通则》第
37条、第
41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脱钩以前所欠的债务,依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第三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有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时所作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