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过犹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辩证——“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法理论析

  上面这些《通知》、《规定》、《批复》,就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用以否认企业法人资格或/及透过股东有限责任追究出资者财产责任的法律依据。
  通过对这些《规定》、《通知》、《批复》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旨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突破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具体表现在,一是要求出资人直接清偿公司的债务,如86年86号文;二是要求出资人在其受益范围内或在侵吞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而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如90年国发68号《通知》。
  2、在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在个案审理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就含有此类规定。
  既然这些《规定》、《通知》、《批复》具有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法人格的限制的旨趣,且与“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又有很多共同之处,如他们都以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为其前提;适用的结果也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都以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主要为欺诈(包括不足额出资、抽逃、转移出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为其构成要件;主体也都对公司拥有实质性的支配力等,那为什么又认为它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刺破法人面纱”法律制度?这自然要从它们之间的根本不同处去探究。
  首先,两者在被适用的主体上,有所差异。“刺破法人面纱”法理的适用,是在个案中课以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股东)以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即它的适用对象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股东)。而上述《规定》、《批复》中规定的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却既有出资人(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干部等),也有非出资人(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等),此中虽有特定时期的历史原因,但在适用对象上两者确是各异其趣。
  其次,两者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强调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予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将本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当作是股东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从而追究法人格滥用者即股东的无限责任。而上述《规定》、《批复》等所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显得非常多元,有的责任范围为其向公司收取的实物或资金;有的责任范围为注册资金;有的责任范围为其抽逃、转移或者隐匿的财产、资金;等等不一而足。可见,前者追究的是法人格滥用者的无限责任,即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而后者的规定是,先由公司企业以其自身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在规定的范围内再由责任人来承担,具有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并非无限责任。[18]
  第三、两者适用后果不同。“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适用只具有个案性质,它是在个案中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该个案之外,公司的法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为法律所确认。因而,它的适用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最终消灭。但对照上述《通知》、《规定》、《批复》可知,它们的适用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永久消灭。
  第四、在适用范围上,上述《规定》、《通知》、《批复》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为注册资金不实、公司被撤销、歇业时的清偿债务等,而不是规定为凡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招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索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两者的理念与目标不同。虽然,上述《通知》、《规定》、《批复》作为一种特殊的措施,在保护债权的债权这一功能上面,与“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确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两者所依赖的理念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却并不相同。《通知》、《规定》、《批复》所依赖的是债法中代位履行的理念,追求的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后者则着重于依赖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与风险的平衡的理念,所追求的是法律制度的正义与公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