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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口号文化的法理解构

  三. 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是被上升为诉讼基本原则的法治口号,从法理上讲这句口号同样存在着明显的悖论。“以事实为根据”显然是由“实事求是”这一意识形态色彩颇浓的政治性原则直接置换而来的,将这一政治性的哲学命题简单地置换为司法性的法理命题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诚然 ,“ 客 观 事 实 ” 是 诉 讼 活 动 追 求 的 终 极 目 标 , 最 为 理 想 的 裁 判 自 然 是 依 据 客 观 的 事 实 真 相 , 但 这 种 极 端 理 想 化 的 目 标 不 能 作 为 司 法 审 判 的 操 作 标 准 , 受 法 官 自 身 认 识 能 力 及 认 识 手 段 等 诸 多 主 客 观 因 素 的 限 制 ,苛 求 司 法 裁 判 绝 对 以“ 客 观 事 实 ” 为 依 据 其 实 是 根 本 不 可 能 的 。司法审判所承认的事实乃是基于证据支持的“拟制事实”,而非超然于证据之外的所谓“客观事实”。 这 种 “ 拟 制 事 实 ” 是 经 由 法 庭 调 查 、 法 庭 辩 论 等 司 法 程 序 而 被 法 官 采 信 的 有 证 据 支 持 的“ 法 律 事 实 ”, 因 而 只 能 是 对 “ 客 观 事 实 ” 的 模 拟 或 推 定 。 可 见 , 证 据 对 “ 拟 制 事 实 ” 的 形 成 及 可 信 度 有 着 决 定 性 的 影 响 , 法 官 原 则 上 只 对 证 据 负 责 , 只 负 责 从 可 采 信 的 证 据 之 中 推 断 出 案 件 的 “ 拟 制 事 实 ”, 至 于 超 然 于 证 据 的“ 客 观 事 实 ”, 法 官 是 不 必 也 不 可 能 负 责 的 。司法审判相对于案件发生的滞后性 ,使得法官不可能完整再现或复制案件的原貌,而只能基于一定的证据通过判断推理活动推断出案件事实,这种法律意义上而非客观意义上的“拟制事实”显然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重构。法官并非全知全能的上帝,法官并不对案件的所谓客观事实负责,并不承担发现客观事实的使命,推断出基于证据支持的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事实”才是法官力所能及的现实使命 ,至于早已“ 一去不复返 ”的“ 客观事实”,或许只有冥冥之中的“神 ”才真正洞若观火 。 也 就 是 说 , 发 现 真 理 般 的 “ 客 观 事 实 ” 应 当 是“ 上 帝 ” 的 事 业 , 而 非 作 为 一 介 凡 人 之 法 官 的 职 责 。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疑 罪 从 无 ” 的 规 定 意 味 着 在“ 客 观 事 实 ”不 能 通 过 证 据 获 得 的 情 况 之 下 , 原 则 上 只 能 从 法 律 上 推 定 为 无 罪 , 这 其 实 就 是 对“ 客 观 事 实 ” 本 位 论 的 否 定 。
  “追求真理应有限度。”──这是英美普通法系重要的诉讼理念之一,这一诉讼理念其实在司法领域具有普适性,司法意义上的真理与哲学意义上的真理显然是不能等量齐观。将“一去不复返”的所谓客观事实视为司法审判的现实依据,显然有悖于司法运作的特殊规律 ,也堪称法官不能承受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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