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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

  由此可见,新闻舆论作为一把双刃剑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亦有其消极的一面,因此,如何把握两者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正确把握新闻舆论与新闻侵权的关系
  (一)区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
  公民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名誉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1)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具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因而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公众兴趣。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员或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权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3)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他沟通方式来为自己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
  具体说就是在公共事务领域,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更大一些,关于事实的报道更应当允许其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媒体新闻自由应该严格一些。对于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也就更高一些。而在评论部分,也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或者不评论,其评论的自由度在涉及社会问题的私人事务上也应当比一般的公共事务(例如公共政策的制定等等)严谨性要求更高。
  但是,对公共事务新闻报道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其也应该是自律和非恶意的。例如媒体在批评一位官员时,明知其没有贪污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已经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媒体依然罔顾事实以贪污为由猛烈抨击,出语污秽即可以认定为构成新闻侵权。
  (二)“实际恶意”原则
  在新闻舆论涉及公共事务时,判断其有无构成新闻侵权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即是否故意、不计后果而肆意弯曲。例如在1989年的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汉密尔顿日报《灯塔》刊登一篇批评当地法官候选人康诺顿的文章,在编辑过程中,编辑不仅没有核实新闻来源而且拒绝听一盘原本可能引起他怀疑报道真实性的磁带。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该编辑的行为构成“实际恶意”而判其败诉。但在实际操作中,要让提出请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许多时候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尽管从心里猜测媒体是故意整自己,但苦于无法拿出证据。例如,曾经给美国带来一场劫难的洛杉矶警察殴打黑人罗德尼·金一案,如果没有当地电视台KTLA故意播放经过剪切的录像带,悟道民众以至于人们抵触陪审团对警察做出的无罪判决而发生那场可怕的骚乱,第九上诉法院也不会在舆论压力下改判两名警察加重服刑。被加刑的警察孔恩虽然在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判决中获得最终胜利,但是损害还是已经发生,而且警察的有罪判决没有被推翻,更无法起诉KTLA电视台,因为他们无法证明电视台出于“实际恶意”播放剪切录像。“实际恶意”规则很难防止其被滥用的宿命,即使像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中,“实际恶意”原则虽然被派上用场成为媒体败诉的理由,但也不是一个必然结果,因为编辑如果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未听录音带,或者甚至直接作伪证否认自己收到这盘磁带——如果法庭无法证明媒体作伪证,那么媒体依然会胜诉。因此,为了弥补“实际恶意”原则的缺陷,对新闻舆论方宜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由新闻舆论方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并不存在“实际恶意”。当然,上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般应只适用于公共事务领域中,如果涉及个人事务,应参照特殊侵权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以示个人事务和公共事务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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