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笔者之见,现代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主要由正义、效率和秩序这三大基本价值建构而成。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道德性的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或者说,正义凸显了立法程序的道德性,效率强调了立法程序的经济性,秩序则呈现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性。考察立法程序深层次的价值内涵,对于评价和完善现行立法程序制度具有潜在的指导意义。
1. 正义: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正义(Justice)是一切法律程序的基本价值,更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
正义是个极为抽象且内涵极为丰富的哲学概念。自古希腊时代起,几乎每个时代的思想家都赋予了正义独到的阐释。近现代以来,正义这个概念在西方学界愈来愈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程序正义倾向为特色的,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罗尔斯将程序性正义(Procedural justice)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并划分为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三类程序正义加以分析和比较。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对程序性正义作了经典性的阐释。
在纯粹的程序正义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其典型事例为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均被认为是公正的。“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 这是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显特征。
在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着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是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因为切蛋糕者将平等地划分蛋糕,否则他将无法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这一程序的意义在于:它不受切蛋糕者意欲的影响。也许切蛋糕者并不想拿最大的一块,但程序的设计是建立在最坏情况的设想上的,而并不依赖切蛋糕者的个人道德品质。“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 这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
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以外的评价标准往往具有较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事例是刑事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判或误判。“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
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的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之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其中,罗尔斯特别看重纯粹的程序正义,将其视为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程序机制。在他看来,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实践优点体现在:“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我们避免了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我们要判断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而且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判断。” 罗尔斯对程序正义尤其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论述实际上给人们这样一种启示: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还应考察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形成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客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
正义概念的内涵是历史性的、相对的,它往往受制于特定年代的社会制度、文化背景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且不同的思想家对正义概念阐释的倾向性也往往不尽相同。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民族文化传统和不同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正义的理解完全可能存在差异和分殊,这或许正是正义概念永恒之魅力和活力所在。在当代,就正义概念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涵义而言,正义乃是关涉公正性、合理性的社会制度的核心价值,公正性和合理性乃是正义概念的两大要素。
程序性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得以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性正义旨在保证机会的公正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序性操作将正义由理念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程序性正义体现了程序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蕴涵,这种道德蕴涵又具体体现在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程序的公正性主要表现为限制恣意因素,确保决策的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性则一般表现在程序的可预测性、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性、交涉的充分性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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