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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合同法286条

  认为该条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观点,直接来源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等,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优先权主要是为保障特别的债权而设,如船员的工资、职工的薪金及劳动保险等,对于这些债权如不赋予优先权进行特别保障,放任其与其他债权处于同一受偿地位,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几乎无法实现,因此优先权更关乎处于个体地位的弱者的生存权利。而对于承包人,就现在及以后社会经济情形而言,并非经济上弱者,应属民法中平等主体之一方,因此并无赋予优先权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因而将本条确立的制度定性为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可分为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不须当事人设定。“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4]。将合同法286条的制度设计定位于法定抵押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效率、正义理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大面积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性得不到保护的严重问题,可以说它是理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促进市场经济氛围下建设工程项目运作良性循环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第二,盘活了资金,促进了物的效用。第三,切实反映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性;体现了合同法的正义价值。第四,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合同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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