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自六十年代起,德国法律哲学的特点是“转向方法”(the turn to method)这是又一个特点,用作者的话来说,“对法律制度规范基础的兴趣已由法律科学方法的探讨所取代。”这种转变的部分原因是自然法学的失败,法律哲学必须考虑本身如何前进,最有用的方法有哪些,等等。当时德国国内和国外一些其他思想也推动了这一转变。
转向方法对德国法律哲学的影响主要有两个“实证主义”方向:一个是法律分析;另一个是法律的社会科学。法律分析体现为以下要讲的“修辞学法学理论”与“分析法理学”。它们要说明这些法律现象,如法律解释、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律辩论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法律渊源、法律的自主性等。这些研究仅偶然涉及正义、公共政策、道德或法律的理想体系之类问题。这一特点明显体现为“法律理论”,不同于以前的“法律哲学”。另一方向即法律的社会科学,却拒绝上述方向,企图使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真正的科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这种以经验为定向的科学方法就成为下面要讲的批判理性主义法学和系统论法学。
作者在该书第三至第七章中分别介绍了当代德国的五种法律哲学,即批判理性主义法学、对话论法学、修辞学法学、系统论法学以及制度法律实证主义。
二、批判理性主义(Critical Rationalism)法学
这派法不宾主要代表是阿尔贝特(Hans Arbert),他在四十年代后期和五十年代早期在科隆大学读书时接受了出生于奥地利的英国哲学家波普尔(K. R. Popper)的批判理性主义,强烈反对逻辑经验主义,强调科学方法论的重要性。阿尔贝特将波普尔的思想适用于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中,主要著作是《实践理性论》(1968年德文版,1991年第5版)。六十年代后期他积极参加关于实证主义的论战与哈贝马斯等人展开争辩。他认为批判理性主义是一种认识论又是一种方法论。它不是一种分析法理学,并不是解释法律的方法或分析法律意义,它也不试图提供一种道德,政治或法律理论的基础,但它要说明道德与法律决定应如何作出。“我的出发点是科学能解释与分析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法律,作为一种结果它能在理论上有助于启蒙,因而就有一咱作为真正科学的法律科学。”(2)
阿尔贝特采用现实主义者关于真理的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即对现实的陈述具有真理的价值。但道德、法律规则或正义标准,都是规范,是应做什么的陈述,它与事实是什么并不是一回事,规范本身不能有真伪之分。阿尔贝特认为,说明规范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人们是否遵守或执行规范的行为在特定社会中是一个事实问题,另一种办法是对规范可以评价。法律规范可以根据其是否有效地服务于假定的目的加以评价,对这些目的可以批评、修改,但都应以理性的批判为基础。
三、对话论(Discourse Thory)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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