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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格特著《当代德国法律哲学》的摘要

  这一法学始于七十年代阿佩尔(Karl O. Apel)与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作品,开始纯粹是哲学,企图通过程序技术为真理和道德价值提供最终根据,但它对法律的意义是明显的。
  对话论法学的主要代表是哈贝马斯,他的学术思想几经变化。开始他是存在主义哲学创始人之一海德格尔(M. Heidegger)的信徒,后成为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新马克思主义派,与批判理性主义派阿尔贝特和倡导系统论法学的吕曼(N. Lubman)展开过论战。在这一过程中,他改变了自己的历史哲学,重新思考他的立场,最终放弃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七十年代早期,他接受了英国语言哲学家维持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后期作品和美国社会学家米德(G. H. Mead)的理论。形成他自己的“交往活动论”(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一种社会哲学框架,从而导向“对话论”和“对话伦理学”。
  哈贝马斯认为他的对话论是为政治·道德和法律辩论提供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用以代替老的自然法,它可以证明法律在这种意义上是正当的,即特定的法律决定可以通过逻辑作用,回到原来作为根据的出发点去。因此,法律或司法判决都不能是武断的,都可以在对话论的框架内加以批评和评价。
  哈贝马斯倡议一种“合意”(consensus)理论,这与阿尔贝特所讲的“符合”(correspondence)理论不同,后者认为真理是陈述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哈特马斯认为真理是由所有人的合意决定的。参加对话论的人必须忠实、一贯地行为,不能以威胁,许诺或其他方式来说服他人。自己只能依靠辩论。如果这些程序规则认真执行,最后的对话就能实现“合意”。哈贝马斯的新书《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法律和民主对话论的贡献》(德文版1992年,W. Rehg的英译本1995年)。该书旨在反驳有人对他的批评,说他的理论与政治、法律实践无关。他声称该书提供了对基本人权、民主、法治原则等问题的观点。他认为,现代政治政府有两个主题,即自由主义和社会国家;解决现代政府两个原则(人权与民主)如何协调问题,对话论可提供解答。
  四、修辞论(Rhetorical Theory)法学
  这派法学是从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Theodor Viehweg)所著的《主题和法律》(德文版,1993年版英译本)开始建立的。当时一些学者围绕菲韦格并以美因茨大学为基地而形成的一个法学派别。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Chain Perelman)所倡导的“新修辞学”法学与德国的修辞论法学是属于同一类型的并相互影响。
  修辞论法学是一种怀疑论,它拒不承认法律的最终根据在于永恒的道德原则之类的抽象辩论。它也不承认通过“合意”可以设计出法律对话;通过辩论就可以证明是理性的;也不同意通过“符号逻辑”之类手段能获得法律确定性的证据。总之,这种怀疑论认为法律不能成为道德或几何定律,修辞论法学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去分析法律语言。它要求人们有环境思考的观点。对法律问题必须认识,对特定情况下的法律总有不同看法。因此,人们就应有主题观念(notions of topics)或者辩论的编目(catalogue of arguments),也即使他人意见和本人意见联在一起的手段,这些编目是很广泛的,包括道德、法律、政治规范与价值,也包括程序,历史和正义。总之,除了正式的法律外,法学家可使用的主题的是大量的。它也要求人们认识到法律是一个意见问题,包括法律共同体的意见、制定法律的人和使用法律的人的意见。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就要为解决问题而与人辩论。他们一般知道什么样的理由能为听众接受。如果辩论成功,就能达成协议。法律现实是辩论的过程,所以“辩论与合意”是修辞论法学的核心。“辩论与合意”也是对话论的核心,但不同的是:对话论原则上认为正确的结果仅是一个,但修辞论认为可能有几个可行的解决办法;对话论要求系统的、严格合乎逻辑的辩论,修辞论主张双方出发点和方法的灵活性,并容许辩论从利益出发最终形成协议;对话论认为辩论是从上而下,从抽象到具体,但修辞论主张从特定状况出发;对话论坚持全面理性,从而使法律结论在逻辑上以法律体系中高级规范为根据,修辞论拒绝这种根据的可能性,它认为这些规范仅是辩论的潜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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