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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格特著《当代德国法律哲学》的摘要

  十六世纪,印刷术传入英国后,律师学院的教育作用开始下降,想当律师的人开始在已成为律师的人的办公室中当学徒,并通过试验、模似方式学习法律,学徒制成为前英国殖民地与美国独立后一个世纪中培养律师的标准方法。除了偶然有少数几个大学有学期或学年系列讲座外,人们还是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上学习法律的。有些律师并未当过学徒,因为那时在美国有些地区实际上并没有法律实习。直到十九世末才有法律哲学。那时哈佛大学蓝达尔教授(Langdell)用欧洲大陆(主要是德国)的模式推行法律“科学”,教材也以“科学”形式撰写。在二十世纪终于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旨在形成明确和系统的判例法教学。这些努力仅取得部分成功,因为美国律师的普通法心态难于被他人取代。这种科学化企图在学术领域中最后引起强烈反应。庞德(R. Pouud)及其社会学法学以及以后的现实主义法不,反对概念法学。它们加强了美国早期实际工作者的法律观点,即实用技术,主要学习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观点现在在美国依然盛行。对法理学影响很大。
  (二)法律概念的差别
  德国在传统上认为法律必须来自中央权威,法律规则是由相应权威发布的“应有(Ought)命题,用以控制人们行为。它必经来自有权治理的法定权力。这种观念可以说就是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的模式。他在德国波恩与海德尔堡大学学习时受到德国学术影响。
  在现代民主制下,象在德国,奥地利,立法权力来自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它的权力来自宪法性基本法或宪法。立法权也可委托下级立法机关,但后者的权力来自高一级权力并受其限制。法院并不是立法机关。因为法院有另一种功能,所以德国决不采用英美判例法制度的“遵从前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德国法院判决是发表的,法院也倾向于追随以前案件的推理。但这种推理的根据并非是法律渊源,而却被认为是对立法机关立法如何被适用和解释(针对法律事实)的陈述。Rechtsfindoung(发现法律)一词往往被用来描述法院为达到特定事实情况而补充制定法的权力。它们在制定法中发现“默示的”(implict)法律。但它们并无立法权力。
  美国传统认为法院主要功能是解决争端。德国则认为法院首要责任在于实现国家在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法院是公共政策的执行者。当然,在实现这一功能时,法院也处理了案件,法院意见体现立法者意志和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
  德国法官的广泛权力也体现在案件中的问题(issue),决定召集那些证人,在审理中从事大部分提问并指挥诉讼的进行。检察官应追诉一切刑事案件,即使被告已承认有罪并愿承受适当处罚。案件结果应符合政策,因而不能完全委诸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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