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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格特著《当代德国法律哲学》的摘要

  德国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即法律被认为是一个整体。各种单一规范的总和。它们必然相互联系、是有矛盾的(在逻辑上或政策上);对同一行为不能有相反要求,或既容许但又禁止,所以法律规范构建成一个单一结构、综合的整体。
  在美国也认为法律之闽应有矛盾,但不同的是德国法学家认为所有的人是受全面调节的(包括被容许的行为),而美国则认为,只有某些领域中生活才是受调节的,且在这些具体的调节领域中,在目标、概念以及使用技术等方面不必都相同,当然与法律抵触是不容许的。
  对法律秩序这一概念,德国法律哲学中的含义是:法律承认的实体之间所存在的一切关系的总和。在美国legal system一词可理解为一种程序机制(procedural apparatus)或作为一咱人的组织(法院、立法机关、法律工作者等),他们制定、适用、管理或处理法治。然而在德国却将法律秩序通常想象为一种非人的抽象实体,它能无所不包地决定社会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和权力。一个特定规范必须适应全面秩序中一个适当地位。这就导致一个严密结构和系统化,并涉及法学中效力(validity)这个词。从这种观点出发,法律的一个很大敌人是含义模糊或不确定性,法律的友人是理性和确定性。因而法律哲学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设计一个紧密封闭的规范体系。德国的一些法律哲学家都要承担这一任务。当然,法律的理性有其实际目的,但看来德国人比美国更相信文字和逻辑的强制权力。
  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也表现在法律教育上。德国有些大学也开设“一般法律理论”的课程。较近的一本教材是克劳斯·勒利(Klaus Rohl)著《一般法律理论》(1994年德文本)。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的概念、法律科学理论的基础、法律规范的分类、主观法和客观法之分、法律渊源、法律方法、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理性作为前提。“法律教育”一词通常指传统法律课程的内容,指每个法律领域是以立法为基础的规范和概念高度构成的体系。这一原理成为学习的唯一对象。一般认为,法院应能为每个案件找到“解决办法”,即通过将本案件事实的归类,根据相应规范的前提,演绎出结论。他们也承认有“疑难案件”。根据传统判决中不准反映出有异议。但美国法院判决可能认为没有其他办法,一个正确答案可能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同时在美国,一个判决以有力辩论为根据,甚至是许多有力辩论为根据,但却可能导致不同方向。
  在德国,法学被称为法律科学。这不是一个循辞,学者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科学的。自十九世纪以来,德国在传统上区分开两种学科,大体上可称为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美国在传统上划分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人文学(humanisties)。社会科学包括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经济学以及基本上依据经验方法的学科。人文学包括历史、文学、哲学、政府(政治以及其他一些学科)。法不这有时被认为是人文学一种、有时则被认为是一种职业训练,但法学并不被认为是一种科学。在德国,法学是文化科学之一。
  近年来,美国对德国法律学术的影响是巨大的。许多德国人在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有的人访问美国的法学院,任研究人员或讲师。德国的文献中日益增加体现美国的态度和观点。在过去十年至十五的中相当多的德国书籍被译成英文,特别是哈布马斯和吕曼的书。可以肯定,德美两国学者在思想上融合正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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