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惩罚有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有利于增加婚姻当事人的社会责任感。婚姻意味着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是道德和法律在共同体中的预先设置,是人类千百年来约定俗成的一种人伦秩序。 只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世界上继续存在,就已经并继续地为人的感情和欲望的满足和无限膨胀设置一定的合法和违法的界限”。婚姻的确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是相生相随的,婚姻当事人既然享有婚姻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同时,它也应当承担婚姻的义务和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时,法律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借助不等价的物质赔偿,对违法者进行的惩戒和教育,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在个人责任成为共识的今天,每一个人必须为其过错支付法律上的代价。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填补无过错方因他方过错所受的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护弱者职能,有利于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过错方追求自身快乐的同时,往往冷漠地践踏配偶他方的快乐。无过错方因被抛弃往往产生悲伤、抑郁、愤怒和绝望的精神损害,来自过错方的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也相当大,在生活、工作和学习中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虽说“情义无价”,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和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尤其是人身伤害方面可以满足人的需要,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特别要指出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加充分的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按照生物学原理,动物界有一种“科基尼”现象,即雄性总是在不断的追逐雌性。调查研究表明,有过错方多为在财产和权力上占优势的男士,权益受侵害的多为妇女,特别是中年妇女。已婚女子尤其是中年妇女,对婚姻的依赖性较男性更大,《谁说我不在乎》的女主人公就是一个典型。“当婚姻中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损失就是一种沉没资本。” 妇女由于社会历史的原因,经济上往往不占据优势,因此,离婚时给予妇女特殊保护尤为必要,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可以发挥巨大作用。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对此立法,日本民法典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日本乒乓球选手小山智丽(原名何智丽)因1997年丈夫小山外遇,使她无法集中精力训练,最终放弃了世乒赛。小山智丽在离婚诉讼中索要精神损失费400万日元,大阪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小山智丽的精神损失培提高到650万日元。 《法国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判赔偿损害,以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我国此时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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