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最早产生于美国,以1890年的《谢尔曼法》为代表。现代经济法完全形成体系则是本世纪三十年代的事。在此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奉行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国家是市场经济的“守夜人”,对经济的干预影响非常有限。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活动,从整体上讲,是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进行自由交易,在进行这种等价交易时,实行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此时,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主要是民法,价值追求是自由、平等、权利、效率等。民法的集大成者——《拿破伦法典》(1804年)即产生于这一时期。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白热化,个体行为的盲目性逐渐暴露出来,不加约束的盲目性生产又进一步导致了竞争的无序,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产品的匮乏,基础产业的薄弱,生态环境的恶化,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使得整个经济的运行更加失谐,不和谐的轻微表现形式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局部失衡,严重表现形式就是经济危机。对经济危机的分析,不论是马克思所说的生产的社会化与资本主义私人占有的矛盾所致,还是其他经济学家所说的各个生产部门的比例失调的结果,其实都从不同的角度说明经济危机是经济不和谐的极端表现形式。经济危机的出现,宣告了古典经济学派鼓吹的市场万能的破产,也就是说,仅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不可能将日益发达的市场引向和谐,而要谋求市场的和谐,必须在尊重市场的同时适当干预主体的非理性经济行为,以补足市场调节之不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运用什么法律来调整这种新的社会关系才能使市场恢复公平与和谐状态,当时,十分发达的民法曾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不惜以牺牲三大原则为代价来适用新形势的需要。第一,所有权神圣发生了动摇。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石就是所有权神圣,如罗马法时期就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4)之法谚。进入垄断时期以后,生产的进一步社会化使得个体很难与社会脱离干系,正如西方一位文学家所言,没有社会的存在,你就只能赤裸裸地回到森林中谋生。此时,任何对私权的任性和滥用,都可能损害社会利益,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又最终导致个体利益的损害,因此,所有权绝对神圣开始动摇。《德国民法典》创立时,民法中的团体本位主义已占据相当的地位。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内容在民法中开始大量出现。第二,契约自由开始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发轫于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这里的自由指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个人之意思以及个人意思的发动、行使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契约自由为垄断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进入二十世纪,面对垄断给经济造成的不公平和不和谐,契约自由受到了强有力的冲击,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对大企业滥用契约自由,肆意订立各种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加以限制。如对于大企业通过订立合同限制竞争,实行垄断加以禁止。第三,无过失责任原则逐渐确立。二十世纪以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进入二十世纪,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工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害及商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越来越多,适用过错责任已不能取得公平的结果。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无过失原则逐渐被采用,即凡经营危险业务获得利益者,不问有无过失,均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是不去积极地损害社会与经济和谐而已,至于因个体过度追求自由与效率所导致的垄断、外部效应、信息偏在、结构失调、环境污染等等,民法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再者几千年来民法已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民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增加新的实质性原则来背叛自己的理念。事实上,民法对自身所作的修正只不过是尽力避免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矛盾而已,它的个性特征决定了它不能以外部力量遏止个体与社会的不协调。很明显,民法满足不了主体对和谐与公平的价值追求,在主体需要如此强烈而传统法律又难以胜任的情况下,一种新质的法律产生就在所难免,这就是经济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