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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结果与问题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然而从迄今为止的实践结果看,对其效果并不能估计过高,对其评价可谓毁誉参半、褒贬不一。
  在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许多较小的社区,这种诉讼程序颇为奏效。然而,在较大的城市,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匆忙、草率,在混乱中进行。诉讼参与人常常在没有得到期望中的应得权益时,会较为恼火,而法官也往往为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所激怒。此外,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小额诉讼请求法院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他们通常将放弃数额较小的法律请求,而不去尝试使之得以实现” [22]。以至于一些美国法学家认为:“小额诉讼请求程序的理想从未得以实现”[23]。
  在英国,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的最大困境在于其由简变繁的演化。“有一种新型的小型诉讼程序,地方法官可以通过这种程序作为仲裁人在郡法院审理小型案件,有时消费者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其他个人利用这个程序,主要依靠有关的手册寻求帮助。然而,即便是这种法院,普通人也不敢轻易使用。这些法院目前只有权审理非常小的案件,也就是所涉金额不超过一千英镑的案件”。 [24]小额诉讼程序在运作中往往会走上有悖初衷的方向,“变成了处理较重大案件的较重要的法院。因此,随着这种情况的出现,使用这种法院也需要支付昂贵的费用,而且其程序也不比普通法院的程序简单多少。”[25]之所以如此,还在于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总会回到既定的轨道上,依然故我地按照普通程序和传统的思维逻辑进行运作。
  在德国,《德国民诉法》459条(a)所规定的小额程序实际上刚刚付诸实施,对此程序,德国民诉法学界尚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实施中的困难可想而知。同时,德国法学家认为,一种制度从制定到实际实施之间是需要一个过程的;特别是小额程序是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的,而职业法官在其经验和职业生涯中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和习惯,改变传统方式是需要时间的、也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偏好[26]。因此,可以说目前这一改革在实践中尚未看到确定的结果。
  日本在新民诉法的第六编中做出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这项制度的设立经过了精心的设计和论证,并在程序上设立了许多技术细节,例如,为了防止其演变为金融公司等机构的讨债工具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于10次;以及对判决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等,因此得到了较高的评价[27]。但由于实施为时尚短,同样还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执行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行程序的设计、执行机构和成本上(费用和时间)的问题,也有债务人支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在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28]
  总之,当前在很多国家,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特有的价值,一方面受到法律界的积极肯定和当事人的欢迎,但另一方面,这种程序仍本身仍处于发展过程中,对其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就其面临的质疑和理论难题而言,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从原理到运作都呈现出与普遍主义法治原理的某种背离。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的,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在于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在灵活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经常受到法律界质疑的根本原因。人们认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不够公平。一些德国法学家指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等于不重要的,而这种假定可能是错误的。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以数额为限对于贫困者来说不够公平: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29]。“无庸置疑,对限制申诉金额小的当事人予以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充分提供公平和公正的司法或准司法(judicial—like)救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这意味着部分地放弃履行保障所有人接近司法之基本功能。不管这种限制是明示的,还仅仅是手续繁杂,费用高昂在事实上的结果,事实皆如此”[30]。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在强调效率和效益的同时,实际上是通过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诉讼的正当程序保障降低到非诉讼程序的水平,即所谓程序保障的形骸化——无形中损害了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特别是因为诉讼标的数额较小不得上诉,就进一步取消了程序中的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如果这种程序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尚可保证其基本的正当性,但如果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就值得怀疑了。
  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容易发生某种偏差:或者是法官受其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操作中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重新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或者相反,因法官的随意性过大而失去程序制约,例如为了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放弃调解的努力,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31]。
  最后,由于这种程序的运作及其效果直接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小额程序采用限制原告起诉资格的做法,企业、团体乃至医院和市政部门等都不得作为原告,并限制原告在一年内提起的小额诉讼的次数。然而,这种措施又明显有悖于诉讼的平等性,被称之为“为了实现‘平民法院’的理想而采取的‘非正当手段’,……无论如何,限制起诉已经成为争议极多的焦点问题”[32]。这实际上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内在的悖论,因此也是难以革除的,毋宁说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一种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其结果不仅可能使程序自身相对化,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33]。面对这种内在的矛盾和潜在的危险,关键是必须谨慎地限制小额程序的范围,并尽可能将其设定为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替代性程序,同时确定法官裁量权的限度,以此作为最有效的制约机制。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讼的矛盾。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一种两难问题:即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和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司法救济的设想,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寄托在司法诉讼途径上,然而,其设立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因为司法资源的供求失衡是一个永远的现实,司法救济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事实上,近现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司法制度之所以在不断地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调节便利诉讼与限制诉讼之间的合理的“度”[34]。早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诉讼的启动及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但程序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使得当事人本人诉讼几乎不可能,这自然成为限制诉讼的重要因素;而律师的费用又使得诉讼成本增加,进一步限制了轻易诉讼。毫无疑问,这种情况对贫困的当事人而言不啻为一种不公平的壁垒。为了改善这种情况,各国开始设立由国家提供的或由律师志愿捐助的法律援助,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简化程序、不断加强法官或法院的职权管理,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诉权。然而,“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35]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因此,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效率地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迄今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矛盾。有时,不仅不能两利兼得,反而会两害共生。同时,随着诉讼的增加,由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投入支持的法律援助往往不堪重负,捉襟见肘[36]。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不重新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之间进行取舍,显然,这种平衡是很难掌握的恰到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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