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和削弱。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诉讼程序进行中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但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这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但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在这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正当性的评价甚至远不如非诉讼程序(ADR),由于后者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上,符合当事人主义的本义,且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并拥有其他程序利益,因而无需面对小额诉讼的尴尬难题[37]。
最后,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根本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的利用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有利的。由于投入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产出的结果相对较高,因此,对于克服诉讼的弊端、改善司法的困境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战略,也取得了一些令人鼓舞的效果。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诉讼范围的限制,即使小额诉讼程序运作正常,所解决的纠纷仍然十分有限,难以整体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一旦其范围扩大,就难免会导致滥用。况且,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其他诉讼固有的局限性。例如,诉讼的对抗性对特定人际关系的损害;无法顾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背后的其他利益;执行问题;以及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帮助,等等。此外,其实践效果也并不都尽如人意。“城市中诉讼案件的大量发生使得小额裁判制度理想中那种积极性、个别性照顾的,与实体正义相适应的裁判运作益发显得困难。解决这一难题较好的办法就是运用调解与仲裁。……但是若是期待调解能在小额诉讼中发挥其合理的机能则是比较勉强的[38]。”更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必须面对一个极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即社会的分配不公和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例如,一部分债务人(例如在分期付款的条件下)是由于接受了有瑕疵的商品、服务或不公平交易而拒绝支付;一部分债务人则是因为无支付能力,简单的债务履行请求和判决无法使这类纠纷得到圆满解决[39]。总之,迄今为止,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远未成为现实,也并没有被视为一剂万能良药。正如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做出政策上的抉择”[40]。
在美国,人们一方面寄希望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成熟,努力使其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则认为,相对于近年来徒劳无功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尝试,利用和发展ADR才是更合理的选择。因为,通过改革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诉讼固有弊端的积极努力尽管始终不渝地在继续推进,然而迄今为止这种改革收效甚微。这是因为,整体的改革需要发动政治资源,而在这方面,往往阻力重重、难以逾越。“在不愿意提供政治资源以改进法院系统的背后,是希望能够设计出一些新的以及某种程度上不可思议的诉讼程序,以消除诉讼中的延误和低下效率。只有在实体法或诉讼程序或者两个方面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带来实际不同。但支持这种范围改革的政治合意并未产生”[41]。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利弊参半的制度,推崇者往往容易沉醉于它的理想和效益上的优势而忽视其可能存在的弊端;而反对者则可能从理念和效果两个方面发现其内在的悖论和不可克服的问题,而拒绝尝试这种“改革”。当人们开始推行诉讼程序简易化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基本思想是把司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希望给民众提供一种畅通无阻的诉讼途径,实现他们“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或利用司法)的权利。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的这种权利,曾进行了持续的努力,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亦被称之为“三次浪潮”。其中第一阶段(第一浪潮)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为经济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审判的途径和保障。法律援助制度试图解决法律资源利用的不平等,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却给国家带来了几乎难以承受的财政负担,同时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资源匮乏与利用上的事实上的(特别是是由于当事人能力的差距导致的)不平等。
紧接其后的第二阶段发展,是努力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妇女老人、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提供一种利益,即在涉及公益的领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起集团诉讼。这一运动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将众多个别当事人集合为集团的力量,并将其目标直指政府的决策,每一个成功的公益性集团诉讼,都可能成为推动决策过程的重大事件。然而,由于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分配和权力配置的格局,反而经常会引起权力之间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因此,公益性集团诉讼所得到的政府资助和支持非常有限,“对于市民正义目标的有效实现,并没有使适当的制度构造和改革战略得到发展。……不如说,这表明了需要更综合性的战略。”[42]
利用司法的第三次浪潮,“不仅仅意味着一系列的制度改革的尝试,也与在社会范围内,对法进行系列理性的决定性发展相对应。[43]”这就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发展。其思路是改变对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的狭隘认识,“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 [44]。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为社会提供了纠纷解决或交易的规范性基础,而绝大多数的纠纷应交由当事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解决。“要从理论上将法院视为纠纷解决者转变为将它作为一种能够间接控制纠纷(及非纠纷)的全部线索的复杂体。与此相适应,争取正义的问题就将从将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问题,变为另一个问题,即在纠纷当事人所处的场合中如何给予正义。这是法院的功能在间接而小范围的发挥”[45]。同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为充分尊重并发挥各种社会规范(例如地方自治性规范)的作用提供了更广大的空间。
不言而喻,尽管世界各国在时代发展中面临着同样的课题,然而在解决方式和理念上却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一些研究者指出:一方面,欧洲法院正阔步行进在日益与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相对接的进程之中,这些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部分地类似于美国最高法院所发展的标准。另一方面,欧洲在某些领域、尤其是民事诉讼领域的
宪法判例,甚至已经离美国的司法实践越来越远,注意到这点是非常重要的。比如,美国有关当局建议“通过封闭若干条接近法院之道路”,尤其是排除小额索赔案件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减少法院的积案数字。但是采用这种策略,至少在若干个欧洲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46]。因此,在研究某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时,更重要的是研究考察相应的社会条件。在我国,考虑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不仅必须全面考虑其利弊得失,还必须权衡我国的特定现实条件。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如前所述,今天,当我们在中国的语境中探讨小额诉讼程序之时,必须在比较世界相关制度的同时研究中国的现实。首先,应当看到,当今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情况迥然各异,这是因为,尽管面临的问题具有共性,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不同,在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中往往以不同方式来解决简易案件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并非是对任何社会都同样有效可行的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小额纠纷的方式,其应用及设计也应视具体条件而定。一般而言,考察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法院体系。各国的法院体系设计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既有以案件的类型和重要性设立的
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等;也有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划分的商事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家事法院等;同时,普通法院通常又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划分审级管辖权。因此,根据法院体系的不同,小额诉讼既可以作为基层(下级地方)法院的一种简易特别程序;也可设计为一种专门法院或法庭,例如消费者法庭或小额债务法院。而后者的性质更容易向非诉讼机构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