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笔者在这篇论文中不仅对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还希望藉此表明一种研究方法或态度:一种制度的理想与现实运作、所承载的功能和效果,在特定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我们试图借鉴某种国外的制度时,首先应该了解它的基本原理及其在所在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实际状况,分析其利弊及其原因。而当我们确信其价值之后,仍需要对照其生存环境,考察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考虑代价(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当我们进行这种探讨时,需要把理论论证和实证调查及数据分析结合起来,尽可能设计出能够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总体性的改革应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或法律的修改)建构基本框架,在必要时可以先进行试点,并以相对规范的方式进行操作,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笔者希望,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会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方式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希望本文能对这一探索过程有所裨益。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纠纷解决、法社会学、比较法。
例如,全国人大秘书处的蔡定剑先生在《工人日报》(2000年9月2日)撰文提倡建立“民事上的小额赔偿诉讼制度”,认为:“在一些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这种制度能解决大量的涉及赔偿的纠纷,它是最方便、最经济、最快捷解决纠纷的途径,它省时方便,不需请律师,而通常是在下班后开庭;它省钱,诉讼费用极低,只需几元钱的登记费。它快捷,一局裁定,不可上诉。这一制度能使正义低成本地实现,我国可以大胆借鉴这一制度,使司法制度更丰富、有效”。
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2章“民事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重塑”,546—548页。
小岛武司著,林剑锋译: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载陈刚主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第一卷),比较
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47页。
法国的小审法院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前身是治安法官制度,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不仅受理各类民事案件,而且专属管辖消费者破产案件。
德国地方法院(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75页。
中译文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73页。
Small Claims Court Overview, from http://www.co.sammateo.ca.us/smclaims.dir/overview.htm.
前引(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173页。
张卫平、陈刚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1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如美国克利夫兰(Cleveland)的小额法院,参阅小岛武司著,林剑锋译: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载前引陈刚主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第一卷), 62页以下。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也属于强制调解即调解前置的范围。
在美国,据统计,每名法官每天平均审理19件小额诉讼并做出判决,而法官花在每一件案件处理上的时间约为18分钟,前引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275页。
ADR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的统称,又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等,详细研究参阅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前引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47页。
当代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在谨慎处理这一问题。然而都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在不对原告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小额程序容易被企业、市政部门、保险公司和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机构利用,成为讨债公司;而对原告作限制又明显地成为照顾贫困阶层的特殊程序,由于有悖于程序公正原则,即使是为了保护弱者,也难免遭到非议。
参考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司法改革,载《法学家》1998(2)。
一般而言,基于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要求分清是非、准确适用法律,以对抗性程序和判决为特征;而以利益平衡为基点的纠纷解决则注重协商和调解,以交易和对话获得双赢和利益的最大化结果。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99页。
参见前引(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310页。
前引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548页。
前引(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174页。
同上。值得注意的是,对美国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的评价,来自外界(外国,如日本和中国的研究者)的评价通常优于来自其国内法学界的评价,这或许是受到了视角和信息的限制所致(所考察的地区主要是纽约的小额法院)。
(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68页。
同上。
在2000年8月举办的“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中国人民大学)上,讲授德国民诉法的德国学者Dr. Burkhard Heβ和Dr. Stephan Breidenbach都持这种观点。
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25、12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