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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还是不判,这是一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这些表面相异的规定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规范。民事基本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法规则是站在行政管理的角度上看问题。况且作为行政法规,在位阶和法律效力上显然不如民事基本法。从我国现阶段民办学校的现状来看,大多数是投资办学,真正属于自筹资金和捐资办学的并不多,投资者大都希望取得合理回报。民办教育事业具有公益性,但利益驱动正是推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毫无疑问,一个“善”的裁判应该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裁判。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者必须考量司法的环境,根据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来把握司法裁量的尺度,而不是简单地去理解“严格执行”。因为法律从来就是有生命的、活的规范,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才是最重要的。
  另外,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本案中赵某与高某的讼争就涉及到利益的衡量。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人,赵某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无疑处于强势地位。如果以现阶段法律不完善的规定为借口作出有利于赵某的判决,无疑会使高某曾经辛苦创业的财产到离婚时一无所获,这显然对高某是不公平的,也与婚姻法等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相违背。
  本案处理上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经营管理权”概念的导入,这也是争议较大的地方。在笔者看来,“经营管理权”,究其实质,是一种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的集合。它是从财产所有权分离出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的集中体现,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权利限制,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其内含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因而具有可让渡性和可置换性。这正是本案法官作此设计和选择的高明之处。
  同时,考虑到这桩离婚案还牵涉到四千学子的前程,在财产最终分割的问题上,法官设计出了最佳方案。鉴于赵某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且其长期经营管理学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有利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出发,判定学校由赵某继续管理,由赵某支付高某学校净资产一半的对价。从个案的意义上讲,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对高某的补偿,就此点而言,不能说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但笔者遗憾地看到,正是相关制度的缺失,特别是民办教育产权制度的残缺,使得一个本该是正义的判决遭受诘问,使法治失去了应有的威信。
  ****由本案引发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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