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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应当顾及现有的立法传统和立法模式,比如刑法合同法,尤其是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自清末以降,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其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法系的最大特色就是设立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采“从抽象到具体化、从一般到特殊”的法律结构,不仅整部法律采用总则-分则模式,而且各章节一般也设有总则(即一般规定),以竭尽所能,概括共同事项。尽管知识产权法作为无形财产之法,有其相当的特殊性,但因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仍为民法之一部。因此,为与现行民事立法相协调,我国知识产权法典也应承继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而不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模式,此为立法传统上的理由。并且,究其总则本身而言,于知识产权法典也作用甚巨:
  首先,总则抽象、概括的风格,有助于简约条文,避免分则的重复规定,使法典更具合理化,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总则有纲举目张的作用,统摄全局的气势,有利于协调相关分则或单行法的合理制定,不致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其次,总则的设立,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安定性和预见性。由于知识产权法因应科技的挑战,经常发生于法无据的情形,比如域名纠纷初现之时,即为其适例;又加上国际关系的影响,知识产权法的变动不居也属平常。而总则的设立,宣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协调等一般原则,为法官裁判新发生的案情,提供了自由裁量的依据,以顾及个案正义及社会发展。最后,总则有解释条文和填补漏洞的作用。限于立法者的知识和能力,法律尚难做到法无歧义的程度,而且社会生活绚丽多姿,法律自制定之时,便与现实逐步相脱离,故不能周全规定,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在知识经济时代更是变化难测,因此,这些缺陷都有赖于总则的解释和运用,以消除歧义,填补漏洞。
  关于知识产权法典的内容设计,限于笔者学识和目前研究的程度,在此仅略作提示,有待学者深入研究。总则的设计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立法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取得、权利公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的协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行政管理、司法救济、与国际条约的关系等。上述内容有的可以只作原则性、宣示性规定,比如权利行使等制度,以留待分则或单行法中做出具体的规范。至于分则,可以分为:(一)技术创新编,包括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植物新品种法、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等;(二)文化艺术编,包括著作权法、数据库保护法、民间文学保护法等;(三)营业标记编,包括商标法、商号法、域名法、商业外观法等;(四)反不正当竞争编,规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内容的构想只是一个粗糙的想法,并不成熟,有研究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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