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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二)知识产权法的变动向来比较激烈,如果纳入民法典之中,可能影响其稳定性,使其朝令夕改。
  知识产权法向来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联系密切。中国加入WTO前夕,连续修订了《专利法》(2000年8月)、《商标法》(2001年10月)、《著作权法》(2001年10月),同时还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目的主要在于适应加入WTO后遵循TRIPS协议的需要。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贯彻欧洲联盟颁布的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条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 同时,知识产权法也时刻面临着科学技术的挑战。电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络粉墨登场、生物技术方兴未艾,无不震荡现行立法,引发知识产权法的变革。软件保护、网络传播权已相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关于基因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上正争论不休。可见,国际关系与科学技术既是驱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车之双轮,也是困扰知识产权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理论研究已蔚然大备,法律制度也相对稳定。如果知识产权法强行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损于民法典的安定性。何况,民法典也不必追求全面规制,我国采民商合一体制,几成定论,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单行的商事法,在其之外再多一部知识产权法,又有何不妥?
  (三)知识产权法包含为数众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公法性规范,与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理念不相协调。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比如,在权利取得方面,设有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查、公告、批准等行政程序;在权利行使方面,设有商标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规范;此外,还设有专利无效、商标争议裁定等行政措施。公法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与私法规范几乎各占半壁江山。传统民法为践行私法自治理念,虽然在物权法、亲属法等领域设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在整个传统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而知识产权法却与之相反,其各个领域几乎都置身于行政权力的统治之中。
  如果把这些公法规范连同知识产权私法规范一并纳入民法典,由于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私法风格,大相径庭、大相异趣,将显得不伦不类,并且会破坏民法典的私法品格及其私法自治的形象;如果除去这些公法规范,只把知识产权私法规范纳入民法典之中,也不具操作性,因为这些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已是唇齿相依,不容分离。专利权、商标权等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无效或撤销等重要事项都有赖于行政程序始能完成,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脱离公法规范,将丧失其完整的体系,反而违背了民法典追求体系化的目标。所以,与其将知识产权法分割为两部,私法规范部分吸纳于民法典之中,公法规范部分保留于民法典之外,不如像公司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商事法一样,在民法典之外设单行法,以克服这一矛盾。事实上,商事法之所以保留在民法典之外,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公法规范尤多,难以与民法典传统的结构体系和私法自治品格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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