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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

  从客观危害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是否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个问题上,病人是希望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到另一个“极乐世界”去的。它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剥夺尚希望好好的生活在“此岸世界”的人的生命。这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对病人没有危害。
  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机率都是极小的。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而且要有病人的授权,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刑罚就是避免再犯和预防初犯的。对那些便于实施的犯罪,若不追究,那么下一个受害者随时随地可能是我们自己,因此社会公众便普遍处于诚惶诚恐的状态,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维系,生产生活将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必须给予刑罚。而实施安乐死不会造成这样的影响,因为那些要用顽强的意志咬紧牙关与病魔斗争到底的人们是不必担心别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而社会上其他健康的人更不用担心有人对他们实施“安乐死”。
  如果仅仅在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即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罪过”的层面上理解,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无疑可以适用于“犯罪故意”的判断标准——请听法官一本正经、振振有词地宣判:“被告人,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被告人某甲是故意犯罪……”这仅仅是从外在表现上做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我们必须在主观恶性的内在本质的层面上去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就是要分析,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性”。
  “恶”或“恶性”,首先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苏格拉底认为,恶是指对某一行为或者事件的否定性评价,并提出了善恶相对性的原理。柏拉图认为,恶是指对某一行为人的人格或者人性的否定评价。恶性与欲望分不开,欲望是人人都有的,故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之分,满足欲望的方式才有善恶之别。[注27] 可见,恶性是与满足欲望的方式以及对其的评价紧密联系的。
  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有什么欲望呢?如前所述,是满足病人自愿以放弃生命来摆脱痛苦的要求的欲望。之所以有这一欲望,是因为人皆有“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是出于对病人病痛之惨象的深切同情,如果不满足病人的要求,对病人将是最大的恶。可见,这种欲望是在人本性中的基本感情(“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支配下的欲望,而非一种欲望支配、派生出的另一种欲望。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欲望的来源是“善”的,而非“恶”的(而柏拉图认为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那么该欲望的满足方式呢?孤立的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是极大的恶。但当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对方自愿的选择、安排而非行为人自己的选择的时候,它的恶性便减少了很多。而使它完全不具有恶性的关键在于,这种方式是经医生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的途径。“没有什么人会随便讨论死亡”,病人和行为人都是在确实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选择安乐死的。生命是如此的美好,如果有既能维持病人的生命,又能使病人摆脱病痛的方式,病人还会选择死亡吗?——除非是被他人所迫的。同样,行为人当初还会接受授权吗?——除非是他别有用心。(“被迫”和“别有用心”是绝对不允许的,当然这正是操作中的一大难题,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设法解决)。至于对这种满足欲望的方式的评价,其实就是对行为的“社会相当性评价”。
  关于社会相当性评价,无独有偶,另有学者也提出本质相同的见解:“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说是一定价值观念的反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反映”。[注28] 这种观点与“社会相当性评价”的内涵是一致的,强调的都是社会主流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评判而不是几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评判。“基于主文化群的价值观念就会形成要求社会所有人必须接受的法律规范。亚文化群的少数人们尽管利益迥异、价值观念相左,但在对被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的选择上还只得服从。”[注29] 因此在前面大篇幅的个人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后,现在需要来看看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态度了,看看到底是主流文化群体赞同安乐死,还是仅有亚文化群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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