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冷却期”期间,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对计划书认可后,即准备按预定的时间实施安乐死。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6、阻却或变更事由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的操作程序立即终结,并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定,或者病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作出必要的变更:
(1)有证据表明,病人的亲属、朋友、医生或其他人极力对病人宣传安乐死,甚至鼓动病人选择安乐死的,法院裁定病人不得在14天之内提出申请;
(2)医师的诊断被发现有重大失误或弄虚作假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
(3)无论什么原因,病人病情突然好转、病痛明显减轻的,法院裁定在病人病痛又严重到原先的程度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前,不得提出安乐死申请;
(4)有证据表明,医师接受授权可能是出于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病人必须撤回授权,可另行授权;
(5)若病人所在地的医疗技术水平不高,法院不得指定当地的最高水平的医师诊断,而必须指定外地高水平的医师诊断,外地的法院有支持此项工作的义务,所需费用应由专门机构支付;
(6)其他违背“安乐死法”的基本原则等事由。
7、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这涉及到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故本文认为“安乐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应为刑事责任,当然可以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没有提出新的罪名,而是比照现行
刑法已有的罪名设定犯罪行为,至于刑罚即同于现行
刑法的规定,故不再写出。
(1)劝说、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医师接受授权是出于对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医师诊断失误、结论错误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4)医师设计的安乐死实施计划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若不能证明自己确属过失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公证人员作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