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是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谷口安平教授在文中指出“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4。早期英国法采取诉讼方式的程序具有特定事实关系的案件通过特定诉讼方式处理。而作为大陆法起源之一的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由此可见,程序正义是以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为基础的,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否定无疑就是对程序正义的否定。而今天的实体法已经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更多的倚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程序法不是助法,而是具有实体内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领域。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的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程序是实体之母,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三、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容
程序正义的内容是构成正义的程序所应具备的要素,或者正义的程序所应达到的标准。通过对程序正义内容的揭示,可以使程序正义从抽象过渡到具体,从价值目标过渡到各个可执行的指标,从而有助于将程序正义的精神渗透到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去。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即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厉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证性,判决应付附理由。
在这里,谷口安平教授着重强调的是“参与性”,即当事人能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裁决的形成。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判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利益收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5美国学者萨默斯也指出,参与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物,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比自己要好。”6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具体可以阐发为以下几点要求:
首先,关于参加机会的保障,要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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