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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与我国的立法对策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特色,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现在的情况?笔者倾向于采取集中专门立法模式,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信息公开法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考虑与有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我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了七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这些事项豁免公开。理论上,除这七项豁免公开以外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但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就属于信息公开的事项怎样公开制定法律做出规定。由于缺少信息公开法律与之相衔接,致使政府机关所掌握的本来应公开的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只有制定法律为政府设定公开的义务,才能使政府掌握的信息该公开的公开,该保密的保密。其二,从已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阻力主要来自于政府。如果政府先行立法,由其制定规制其自身信息公开活动的规则,则规则的制定因政府自身利益在里面,而可能出现权力义务失衡,导致法律规范流于形式的情况。若采用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的模式,在制度设计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为其自身立法所带来的不足,但有可能由于各地规定的不一致,而出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地依法能获得的信息而到另一地却不能得到,这样不利于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只有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合理地设定政府的权力、义务,尽可能地平衡公开与保密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克服来自于政府的阻力。当然,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要使之具有良法的品质,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即便像美国那样的民主化、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情报自由法》自制定以来,还是每隔10年就作一次大的修改。我国现在制定信息公开法的一个有利的条件是其他国家的立法经历可为我们提供加以借鉴的经验,使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从一开始就建立在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上。
  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应确立的主要制度
  (1)请求人权利平等制度。请求人权利平等是指对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依申请才能公开的信息,任何人皆享有平等的信息请求权。不仅和文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申请。对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主观动机等的限制。这里的人主要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对于外国人是否享有同本国人同样的权利,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6条规定:“全体国民有权请求公开情报;外国人的情报公开请求由总统特定。”而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长官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这里的“任何人”包括日本国民和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人享受的是同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美国《情报自由法》对请求人的资格限制更少,甚至包括不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这里面有一个例子是,日本在1989年的“福岛原发诉讼案”中,日本律师依据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仅以一份书面请求以及4400日元的邮费、检索费和复制费,就从美国原子能管制委员会获得了300页有关发生事故的核电厂设计资料(该核电厂的技术设备系从美国进口),从而有力地支持了日本市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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