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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并仲裁

  1.2应当合并仲裁的争议类型
  合并仲裁主要针对的是所谓的多方当事人争议(Multi-party dispute)。可能产生这种争议的情形有:
  A.链条请求(chain claims);链条请求主要产生于两个条款内容基本相同的链条合同(chain of contracts)中,这类争议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顺着合同的链条向其上家或下家行使请求权。
  B.平行请求(parallel claims)或称“V ”形请求;平行请求产生于两个基于同一事实由同一方当事人提起或针对同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请求。
  C.三角请求(triangles claims);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例如,转承租人向船东和航次承租人提出索赔,船东与航次承租人之间又相互提出索赔的情形。
  二、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
  多方当事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合并审理解决。虽然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尽一致,但是一般都允许法院把两个关联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而且,法院以合并审理的方式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是根据职权进行,并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即是如此。[2]
  
  三、合并仲裁的理论主张与各国态度
  由于仲裁本身的特性,对于是否可以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这一问题,理论上有正反两种主张,各国的合并仲裁的态度也不尽一致。
  3.1理论主张
  3.1.1反对合并仲裁说
  此论认为:仲裁在许多方面有不同于诉讼的特殊性,不宜把诉讼中的做法贸然引入到仲裁中来。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和仲裁所维护的基本价值,是不可行的。[3]
  A.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和灵魂,而合并仲裁,无论是由法院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都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往往会由于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而导致管辖权的缺陷。
  B.违反了仲裁私密性原则(privacy)。私密性是仲裁的一大优点,因此也是仲裁所维护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而合并仲裁把其他当事人拖进来就使得仲裁失去了应有的私密性,破坏了仲裁的一大基本价值。
  C.合并仲裁会增加仲裁的费用与程序上的延误。例如“中间商”要先有最后被申请人的抗辩才可去转变为自己对申请人的抗辩,这样以来仲裁程序会拖的很长,浪费了其他当事人的时间。
  3.1.2支持合并仲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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