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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并仲裁

  3.2.3荷兰
  国际上也有对合并仲裁持明显支持态度的国家,最典型的就是荷兰。荷兰仲裁法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因此,按照荷兰仲裁法,只要两个仲裁程序都发生在荷兰境内,并且标的有联系,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就可以并且只允许其决定是否合并以及合并哪些争议,甚至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而在实践当中,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拟定仲裁条款时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就合并达成任何一致都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荷兰实际上就是认为特定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权合并仲裁程序,而不太考虑到仲裁的自愿原则。[9]
  3.2.4总结
  英美法国家对纠纷解决机制大多都有严格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因此,英美法国家的仲裁实践也十分注意仲裁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合并仲裁的做法抱有怀疑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多强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大多支持合并仲裁的做法。
  四、《纽约公约》对合并仲裁的阻碍
  1958年《纽约公约》是仲裁领域中最重要的公约,该公约虽然没有直接限制合并仲裁的做法,但是其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规定对合并仲裁的间接阻碍确几乎是无法克服的。
  《纽约公约》对合并仲裁有间接阻碍作用的是其第5条第1款d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所做出的裁决,其他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0]
  合并仲裁的进行往往需要去改组各方当事人已经同意的仲裁庭,如上述“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1975)案,这样以来显然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相冲突,从而给合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造隐患,也为败诉方采取机会主义的做法提供藉口。
  五、仲裁实践中化解矛盾的典型做法
  合并仲裁的做法,从法理的角度看,面临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私密性原则的冲突,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左;从规范的角度看,又与《纽约公约》不相协调,似乎前景黯淡。但是,在仲裁实践中,为有效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发展出了许多调和性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上述矛盾。
  5.1多方当事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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