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
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13]加之中国又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除非多方当事人在争议出现之后通力合作,合并仲裁在目前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下是基本行不通的。
从中国的仲裁实践来看,在没有明确的制度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合并仲裁也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仍然采取分割的方式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以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在中国仲裁实践中也没有能够发展出一套关于合并仲裁的非规范性做法。
6.2可能的补救方式
当今商业社会日趋复杂,远不是资本主义早期的单线交易,多方当事人争议渐渐成为商业争议的主要形态。中国的仲裁制度应当对此做出应对,在目前的仲裁制度下发展出一套利于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合并仲裁或者类合并仲裁做法,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使仲裁更好地服务于商业实践。借鉴目前世界上几种代表模式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中国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6.2.1立法授权方式
首先,中国《
仲裁法》应当尽快设立一条类似英国仲裁法第
35条第1款的授权性规范,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进行合并仲裁,为两个程序下的当事人通过协议进行合并仲裁提供明确的立法支持。其次,我们可以考虑比英国仲裁法多走一步,设立一个限定适用的缺省性规范,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链条请求为例,规定:除另有协议外,仲裁庭经一方申请,在其他两方不反对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进行合并仲裁。设立这样一条规范仅仅是引入了仲裁中常用的“默示同意”规则,但这在多方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有很大的实践价值,为更多的利用合并仲裁的方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当事人事先有机会排除适用这条规范,事后有机会对仲裁庭的合并仲裁提议进行反对,因此该条规范的设立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大的原则。考虑到仲裁庭的合并仲裁提议最好是在受理之后、审理之前做出,因此,可以在中国《
仲裁法》第4章第1节,即“申请与受理”一节设立一个“合并仲裁”条目。
“第××条:合并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