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
(1)一个仲裁程序与另一个仲裁程序联合起来,或
(2)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经一方申请,若其他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仲裁庭有权决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
6.2.1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方式
借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模式,中国的两大仲裁机构可以在其规则中规定类似的合并仲裁条款,在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进行合并仲裁的权力,当事人的一经选用该规则,仲裁庭就通过默示授权的方式获得了这项权力。这种方式的运作道理其实和上述立法授权方式类似,因此也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中国两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间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选用其仲裁规则,[14]因此,这种“缺省性授权规范+默示授权”的方式在中国仲裁实践中必将得到更广泛的适用,更方便以合并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考虑到修法的难度和其他做法的缺陷,这应当是目前效果最好、可行性最佳的做法。
综上所述,可以考虑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2章第1节设立一条如下规范:
“仲裁庭对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享有如下权力:
(1)在适当的案件中,决定合并各关联仲裁合并,并且为了实现仲裁的公正、经济和快捷而做出任何类似的程序性决定;(2)经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有权根据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决定该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就好像该仲裁庭原本就是由各方当事人为实现所有相关争议的合并仲裁而共同指定的一样。”
6.3合并仲裁的条件
在仲裁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私密性等仍是仲裁所要维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合并仲裁本身也有两面性,加之我国仲裁实践本就对当事人意思尊重不够,因此,笔者认为,合并仲裁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进行:
A.合并仲裁的第三人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方之间定有仲裁协议;
B.两个仲裁程序涉及相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
C.选择相同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D.选择相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E.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相同;
F.经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
结 语
从仲裁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本来就是商人们为方便商事纠纷的解决而在司法渠道之外创设的一个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并不象司法机制那样承担着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的责任,相反,在商人们看来,纠纷发生之后,尽快获得一个可以促进交易进行的结果要比精确地实现矫正正义重要的多。因此,在仲裁中,实质正义和高效相比严格的程序正义是在某种意义上讲应当是优先得到实现的。由此,在面对多方当事人争议时,合并仲裁理应成为仲裁庭的首要选择。在不根本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当对合并仲裁采取更加支持的态度,通过立法、仲裁规则等各种方式保障仲裁庭可以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更加有效的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使仲裁更好的发挥解决商事纠纷、促进商业交易的功能。(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