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再赋予军人配偶额外的义务就是不合适的,尤其是限制不可转让性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这是现行军婚保护制度的权利义务补偿错位。
  那么额外的义务应该由谁承担呢?根据法理,谁获得额外的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额外的义务。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正是这个社会的所有国民享受了国防安全的权利,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应该由全体国民承担这额外的义务。军人配偶虽然也是全体国民中的一员,但军人的配偶还承担了额外的代价,比如军人配偶要长期忍受家庭的两地分居、对军人安全的担惊受怕等痛苦。笔者以为,军人配偶与军人结婚组成家庭生活本身,就已经为国防安全承担了额外的义务。军人配偶不仅不应承担额外的义务,反而应获得普通国民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应由全体国民中的非军属给予军人以及其家庭额外的权利补偿。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符合“谁获益,谁补偿”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
  3、现行军婚保护制度违悖的其它基本法理
  笔者认为,除了权利义务补偿机制的错位以外,现行军婚保护机制还在下列方面与基本法理相悖。
  第一,现行军婚保护制度过分忽视婚姻的感情基础。
  关于婚姻的本质有着众多的说法,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契约者有之[8],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者有之[9],认为婚姻的本质是爱情者也大有人在[10]。笔者无意探讨婚姻的本质是什么,但有一点可以形成共识的是,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发生变化会导致婚姻的幸福程度发生变化。
  根据一项调查,结婚的夫妻中以感情为首选原因的占总数的56.92%,同时50%的男性和53.89%的女性认为维持婚姻最重要的因素是感情。[11]一般离婚采用的"感情破裂原则"正体现了立法者也认同这样一个婚姻理念,即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对婚姻中的双方都是一种伤害。[12]然而在军婚问题上的处理显然的违背了这一法律原则。没有感情的婚姻正如强扭的瓜,笔者不禁要问,在军人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即使依法判决不许离婚,这样的婚姻究竟能给军人带来多少幸福?抛弃了感情的婚姻,会不会单纯地成为了军人依法(或不受道德指责地)进行性行为的工具而已?如果考虑到我国刑法并没有确立婚内强奸的惩罚措施,那么军人的配偶(绝大多数为女性)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性行为又有多少自主权呢?笔者以为,这甚至可以够得上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13]
  第二、现行军婚保护制度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在军婚内部建立了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这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也违背了基于此原则而引申出来的《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平等和家庭关系平等之原则。笔者认为,整个现行的军婚保护机制都是建立在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上的,具体来说,至少包括下述方面的不平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