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律应当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并且对其作证能力应当规定较低的确认标准,但是在未成年人证人的采用上应当遵守以下两个原则:(1)谨慎使用原则。在某些成年人适宜作证的案件中,如强奸﹑杀人等,考虑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即使未成年人有作证能力,除非迫不得已,应尽量避免其出庭作证。另外,由于很难追究未成年人不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所以未成年人作证就缺少了制度上的保证,因此也不宜提倡未成年人出庭作证;(2)严格审查原则。对于准备使用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开庭前必须经过由法官主持的严格审查程序,确认该未成年人具有出庭作证的能力。
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出庭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6条规定:“证人不足十四岁或精神状况有争议,法庭应当在准许此人作证之前先行聆讯并决定。”美国对此规定的最为全面,主要体现在USCA§3509(C)中,包括九项内容,涉及规定的效力,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假定,请求的格式,请求的效力,许可出席审查的人员,陪审团,审查主题,提问的问题,心理学与精神病学的审查等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未成年
人的作证能力应当设立一套审查程序,结合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建议我国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应当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证人的提出。原则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未成年人作为证人,但是基于谨慎原则考虑,提供未成年证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说明未成年人对于此案是必不可少的。
2.法院的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能够成立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始审查程序;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对于未成年证人,特别是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没有异议,那么审查程序就显得好像不必要。但是,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当中未成年人的证词往往又十分重要,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又忽视不得。考虑到《
民法通则》中规定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建议作如下立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证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法院可以裁定该未成年人具有作证能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表示反对,法院应当开始审查程序。
3.审查程序的参加人。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审查程序不应当有太多的参加人。英国法律还规定在庭审期间应当避免证人看到原告,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损害。审查程序中有些人是必须参加的,如未成年人,法官,书记员,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成年近亲属;而其他人的参加就需要法院的许可,这些人包括:当事人,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院聘请的青少年问题专家,法院认为可以参加的其他人员。参加审查程序的法官不应超过三人,且必须有女性法官参与。